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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杜典举诉被告佛山市福莱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典举,谭乐贤,佛山市福莱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杜典举,男,土家族,19**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222****。委托代理人杨亚兰,女,土家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杜典举的妻子。原告谭乐贤,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被告佛山市福莱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6665****。法定代表人刘春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典举、谭乐贤诉被告佛山市福莱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10月16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杜典举的委托代理人杨亚兰、原告谭乐贤、被告福莱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为被告科技楼、生产车间等工程施工。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698000元。后被告又增加工程量,价款为211843元。被告承诺向两原告分期付款,但经两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9843元及相应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建筑工程预结算表照片一张、福莱尔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欠款计划一份,证明两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及造价,被告承诺的还款计划。被告辩称: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698000元,但大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只剩余小部分未付。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原告以芦苞建筑公司的名义共同为被告建造厂房。2009年7月13日,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698000元。被告承诺在2010年底前支付工程款800000元至1000000元,余款在2011年底前付清。被告在2010年底前已支付845000元。经双方在诉讼中对账确认,被告已向两原告支付2019490元,尚欠550000元未付,另有128510元是否已付,双方存在争议。另查明,两原告对其所主张工程款的份额达成合意:原告杜典举占40%,原告谭乐贤占60%。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增加工程量部分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讼争工程已由被告接收使用,故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已付工程款的事实,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工程剩余价款中,有550000元未支付,不持异议,本院迳行予以确认。对于剩余的128510元,由于被告在本院决定延长其举证期限后逾期仍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该款视为还没有支付。故本院确认被告所欠工程余款数共678510元。按照两原告关于分割债权的意见,原告杜典举占271404元,原告谭乐贤占407106元。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两原告请求其支付工程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减。至于两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计付没有约定,因此,从应付工程价款余额之日,即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福莱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典举支付工程款271404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佛山市福莱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乐贤支付工程款407106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杜典举、谭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79元,由原告杜典举负担9226元,原告谭乐贤负担13839元,被告佛山市福莱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健钊代理审判员  蒋 淳人民陪审员  莫志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叶凤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