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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339号原告黄某,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生,公务员。被告戴某,女,汉族,1969年5月29日生,无固定职业。原告黄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生一女。因工作原因,双方相处时间较短,缺乏足够了解,在处理家庭关系上存在很大分歧。原告父母在南京生活一年,被告不管不问,直至母亲在2011年4月去世。被告教唆女儿不孝顺长辈,时常借机会误导女儿,贬低原告在女儿心中的形象。为赡养父母,原告不得已租房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市鼓楼区某门大街201号一单元1601室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戴某辩称,原、被告是同学,夫妻感情浓厚,生活和谐幸福,不存在人生观、价值观以及性格上的分歧。孝敬公婆、相夫教子、温婉贤淑是被告的行为准则。被告生育女儿后,公婆对被告的态度开始转变,但被告并未改变初衷,没有阻止原告回老家探望父母等,也未教唆孩子贬低对父亲的形象。原告一直在家生活,从未向被告说过租房一事。因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好,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生于一女黄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被告未能协调好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加之未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以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被告戴某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黄某要求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家庭成员在日常生活中发生摩擦未妥善处理所致。现被告戴某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与原告黄某一起协商化解矛盾。综合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应认定原告黄某、被告戴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卞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