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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介芳与苍南县丽平霞再生棉纺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介芳,苍南县丽平霞再生棉纺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592号原告:陈介芳。委托代理人:李道典。被告:苍南县丽平霞再生棉纺厂。负责人:廖维桥。委托代理人:沈金兴。委托代理人:林良辉。原告陈介芳为与被告苍南县丽平霞再生棉纺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时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于2013年9月9日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典,被告苍南县丽平霞再生棉纺厂委托代理人林良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介芳申请的证人姜远聪、罗龙芝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介芳起诉称:原告系苍南县丽平霞再生棉纺厂员工。2012年10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于当日被被告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上肢、左小指绞伤,1、右上臂、前臂正中神经、桡神经、前臂内侧神经、前臂后皮神经挫裂伤;2、肱动脉、伴行静脉、贵要静脉断裂;3、肘关节囊、韧带断裂,旋前圆肌,桡、尺侧腕曲肌,屈指肌群断裂;4、肱二头肌,肱三头肌长头、内侧头、外侧头断裂;5、右腕桡动脉、伴行静脉、头静脉、桡神经浅支断裂;6、右屈腕肌腱、肱桡肌断裂,右手第二掌骨粉碎骨折、腕掌关节囊韧带断裂;7、左小指中末节复合组织缺损、远指间关节囊韧带断裂。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其余费用均系原告自行承担。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成,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苍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该委不予受理。2013年5月28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致残等级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相关标准综合鉴定为八级。经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107193元,护理费11908元(2977元/月×4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436元,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23820元,第二次住院费用2929.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168650.32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介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病历、温州手足外科医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4、住院费用清单、浙江省医疗服务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的事实;6、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不予受理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陈介芳的申请,于2013年5月7日、5月21日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介芳的致残等级、“三期”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被机器绞伤致右上肢多发神经、肌腱及血管损伤,右第二掌骨骨折,左小指骨折。遗有右上肢肌力4+级等的致残等级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相关标准综合鉴定为八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2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4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用建议按医院医疗证明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本院依据原告陈介芳的申请,准许证人姜某、罗某出庭作证。证人姜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告系同乡,在距离被告几十米的工厂开棉花。原告经人介绍于去年8月起在被告处上班。事发时,我听到原告的叫声后赶过去,看到原告浑身是血,原告的老板经工友通知过来把她送去医院。依据开棉花的行情,原告的工资每月应有5-6千元。证人罗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告系同乡,在被告旁边的工厂开棉花。原告去年8月到被告处上班,是否有签订劳动合同我不清楚。事发时,我正在上班,听到原告的叫声我就过去,看到原告受伤了。之后原告的老板经电话通知过来送她去温州。根据工作量,原告每月的工资有5-6千元。被告苍南县丽平霞再生棉纺厂答辩称:1、被告在2010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存在。2、被告系独资企业,应承担有限责任。3、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一次性赔偿金应按2011年的人均收入计算,且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次性赔偿金大约为78000元。原告主张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二次住院费用和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为准。对鉴定费没有异议。被告苍南县丽平霞再生棉纺厂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2、3、6、7均符合证据成立的有效要件,被告没有实质性的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4,被告对其中的苍南县个体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对其他发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应予确认。关于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车票并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与病历相互印证的交通费用应予确认。对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姜某、罗某的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较客观真实,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肢、左小指绞伤,1、右上臂、前臂正中神经、桡神经、前臂内侧神经、前臂后皮神经挫裂伤;2、肱动脉、伴行静脉、贵要静脉断裂;3、肘关节囊、韧带断裂,旋前圆肌,桡、尺侧腕曲肌,屈指肌群断裂;4、肱二头肌,肱三头肌长头、内侧头、外侧头断裂;5、右腕桡动脉、伴行静脉、头静脉、桡神经浅支断裂;6、右屈腕肌腱、肱桡肌断裂,右手第二掌骨粉碎骨折、腕掌关节囊韧带断裂;7、左小指中末节复合组织缺损、远指间关节囊韧带断裂。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隔日换药,右手创面术后2周拆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12年12月10日,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吊销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3年4月13日,原告因右手内固定物存留、活动受限再次在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4天,支付各种医疗费用2929.32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出院后2-3天复查换药、术后2周拆线,不适随诊。经鉴定,原告被机器绞伤致右上肢多发神经、肌腱及血管损伤,右第二掌骨骨折,左小指骨折。遗有右上肢肌力4+级等的致残等级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相关标准综合鉴定为八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2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4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用建议按医院医疗证明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另查明,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731元。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陈介芳主张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其提供了证人证言、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其因工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本案属于被告非法用工造成的伤害事故,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原告陈介芳的损失确认如下:1、一次性赔偿金107193元(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3);2、护理费11908元(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12×4个月);3、营养费2700元(酌定900元/月×3个月);4、交通费436元;5、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23820元(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12×8个月);6、第二次住院费用2929.32元;7、鉴定费1760元。原告陈介芳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苍南县丽平霞再生棉纺厂承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鉴于该费用尚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三、四、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丽平霞再生棉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介芳各项损失合计150746.32元;二、驳回陈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苍南县丽平霞再生棉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正中代理审判员  胡时彦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廖宝章相关法律条文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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