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宋XX诉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宋XX,住蛟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孙振军,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X,住蛟河市,现下落不明。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宋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X诉称:2004年5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6年3月1日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及亲属多方查找,仍无音讯,下落不明。因被告长期不能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宋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30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蛟河市天北镇劳动村村民委员会公民下落不明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系蛟河市天北镇劳动村农民,于2006年3月1日外出,去向不明。被告张XX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5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蛟河市天北镇劳动村农民,于2006年3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根据认定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于2006年3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七年有余,长期不能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X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420.00元,合计720.00元,由原告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董瀚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