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霸民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史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史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2955号原告史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史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乙。系原告史某甲之父。原告史某甲诉被告史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霸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原告史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廊少民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2)霸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子茹及被告史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某甲与被告史某乙于2010年3月1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商约定,婚生子史某甲由女方陈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在2011年有四个月份未向原告给付过抚养费,且自2012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被告也未履行过给付抚养费义务,至此,被告拖欠抚养费共计15000元,原告及其监护人在此期间,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无故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认可下欠原告十个月抚养费,但不同意每月负担1500元。因为负担不起,跟原告商量降低抚养费,原告不同意,所以一直没给。申请法院降低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证明陈某甲与被告史某乙离婚及史某乙每月应承担抚养费的情况。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的当庭陈述:原告每月学习支出和生活费需要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证2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答应原告给付1500元的抚养费是出于想原告回心转意的情况下写的,现在原告的经济收入无力支付;对证3不认可,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史某甲户口在堂二里镇,应按农村消费标准支出。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北京市万诚恒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证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10日,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800元。2011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障个人信息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在2011年1月至8月未给被告缴纳保险。被告2012年7月份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7月份下欠银行6115.71元。离婚协议书一份,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证明协议中约定的债务还有30000元未还。北京市万诚恒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解聘协议一份,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1,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单位的证明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应提供营业执照,证实公司的基本信息,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证2社会保险基金出具的证明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证3银行的账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4离婚协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证明欠款未还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围绕其主张收入减少,其主张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就是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5被告提交的解聘协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该证据中,甲方是北京万诚恒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该公司的营业手续,无法证实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被告提交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协议内容无法证实被告主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及证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此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3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5均有异议,证1证明被告待业期间月工资800元,原告不认可,且该工资数额明显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2、证3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2、证3本院不予确认;证4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4协议中约定的债务还有3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某乙与原告之母陈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史某甲。二人于2010年3月1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史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霸州市宏瑞御景小区29号楼3单元501室归女方所有,霸州市堂二里镇十一街的现住房归男方所有;夫妻双方因购买商品房欠下债务:欠史俊民20000元,欠陈建秋11000元,欠陈建建5000元,史清申10000元,陈伯军35000元,共计81000元整,由男方偿还;无债权。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开始按每月1500元向原告给付抚养费,后以负担不起为由在2011年从9月份以后有四个月未向原告给付抚养费,2012年1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5月25日)亦未履行过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史某甲与其母陈某甲现居住于霸州市宏瑞御景小区,被告史某乙居住于霸州市霸州镇堂二里镇十一街。陈某甲与被告史某乙现均已再婚。本案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审查明被告史某乙与原告之母陈某甲于2010年3月1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史某甲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原审综合考虑2011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609元,2011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6061元,及原告母亲陈某甲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认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可以满足原告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用,故判决被告史某乙支付原告史某甲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抚养费8000元。原告史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一审、重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2010年3月10日,被告史某乙与原告之母陈某甲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已就原告史某甲的抚养费进行了约定:婚生子史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之后,被告按约给付抚养费,直到2011年9月份以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以负担不起为由拖欠原告十个月的抚养费。被告主张欠外债30000元、失业,无力负担抚养费,要求降低原告史某甲的抚养费,因该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降低,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乙给付原告史某甲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抚养费15000元(1500元/月×10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史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崔仰光审 判 员  王新峰助理审判员  刘一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妍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