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冯贤玲与黄永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成立,阳春市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壮族,广西靖西县人。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因被告帮原告姑姑家建造房屋相识,2004年9月16日双方到阳春市春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黄某甲。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被告不信任原告,被告将夫妻所赚的钱全部拿去给他姐姐保管,被告每月限定原告的经济支出。被告有赌博和饮酒的习惯,原告劝说被告不要再赌博和饮酒,被告则将原告辱骂一番。儿子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抚养,原告深感身心疲惫。原、被告2012年开始分居,分居后,双方互不联系,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原告,直至儿子成年为止。被告黄某某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恋爱,2004年9月16日在阳春市春湾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黄某甲,现于福建省读小学二年级,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婚后,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因素产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会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因素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理解,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有其本人陈述,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情形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方水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