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斌与封华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封某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又名张某),男,1956年7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56********,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某小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琴,女,1979年4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9********,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新安镇某村,现住灌南县某路。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封某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封某琴长期租住灌南县城区,照顾子女读书并从事零工。2011年6月12日,张某以每箱5分钱的价格让封某琴等人将其购买的冷饮从汽车上转运至室内,封某琴等人将冷饮装上升降机后封某琴一同进入升降机,当升降机升高到1.5米高度时,紧固钢丝绳的扣子滑脱,致升降机上的货物及封某琴一起跌落,封某琴受伤后被送灌南县某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封某琴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39980.5元(专家会诊费2000元、门诊费1500元)由张某垫付,医疗费收费收据原件被张某收取(封某琴称该部分费用已被张某从医疗保险的统筹中报销领取,诉讼中,法庭告知张某,在确定的日期内不能提供医疗费收费收据原件,则视为张某支付医疗费已报销领取,但期满后张某仍未提供原件),诉讼中,张某对封某琴提供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封某琴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损失40%,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重新鉴定,张某花去鉴定费1560元,封某琴花去交通费92元。另查明,升降机为张某自制,无产品合格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冷库除自制的起降机外无上下楼梯。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与接收劳务双方的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封某琴在给张某运输冷饮过程中,张某未能提供合适的通道并给以相应的管理致使封某琴转运冷饮时人货混装进行起运,后因其自制的起降机钢丝绳扣子滑脱而跌落受伤,张某具有过错,故对封某琴因此遭受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封某琴明知人货混装起运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仍予以乘坐,对事故的发生,自身亦有相应的过错,故应减轻张某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等,确定张某对封某琴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10%则由封某琴自身承担。张某虽提供照片辩称,起降机上张贴了警示,并有其他楼梯可以上下,但张某提供的照片仅仅能证明某个时段存在过张贴警示标志等事实的存在,但不能具体确定该事实存在的确定时段,张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主张进行进一步印证,相反,封某琴提供证人证明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张某所主张的该事实状态,故对张某辩称,不予采信。封某琴主张误工费标准81.3元/月,根据封某琴长期居住县城的状况,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重新鉴定确定的8个月的期限计算,即误工费为19512元(81.3元×8月×30天/天);护理费根据封某琴损伤情况及本县护工报酬状况,认定50元/天,时间按重新鉴定确定的4个月计算,即护理费为6000元(50元/天×4月×30天/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72天×18元/天)、营养费9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封某琴长期生活在灌南县城区,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0年×10%×29677元/年=59354元,予以支持;封某琴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疾,给封某琴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封某琴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元。因张某在原审法院告知后并在确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其代垫39980.5元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原件,张某又无证据证实医疗费是否报销及报销的数额,故对医疗费及张某主张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再一并处理,张某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元(含二次鉴定发生交通费92元),对于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改变封某琴申请而作出的鉴定,本院依法采纳重新鉴定意见,故第一次鉴定费由封某琴自行负担,重新鉴定发生的费用则由双方按责承担。综上,封某琴发生的损失有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9512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92352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封某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3117元。二、驳回封某琴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劳务关系错误,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关系。按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将货车上的货物转运至室内码好,按每箱5分钱计算劳动报酬,即封某琴要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在工作中双方不存在从属、控制、支配关系。被上诉人封某琴作为卸货人员自行组织、安排,卸完货后当场结帐。2.即使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责任比例划分也不妥。被上诉人封某琴受伤跟自身安全意识不到位、违规操作、人货混装(超载)有关,升降机上放置小推车后,无人立足之地,所以封某琴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乃至全部责任。3.封某琴两次住院所发生医疗费用39980.5元,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已作了垫付。理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余款应抵充部分赔款。4.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城镇居民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封某琴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封某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封某琴间系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封某琴在劳务中受张某管理、支配,由张某提供吊车和推车、按其指示将货物存放至指定的地点,其提供的只是劳务本身,而非工作成果。2、上诉人张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工具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并收取劳动报酬,而张某仅提供推车和自制的升降机。货物和工人必须从升降机上行往,张某并未提供其他途径。3、上诉人张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审开庭时张某明确没有报销,又不能在限定期限内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对此应当认定其放弃此项权利。4、被上诉人封某琴已提供大量的证据证明其已在县城居住、工作、生活多年,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予以判决是准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封某琴受上诉人张某指使,在张某指定的工作场所,由张某提供推车和升降机等劳动工具和设备,从事冷饮运输,封某琴提供劳务,张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间形成劳务关系。在运输冷饮过程中,张某未能提供合适的通道并给以相应的管理致使封某琴转运冷饮时人货混装进行起运,后因其自制的起降机钢丝绳扣子滑脱而致封某琴跌落受伤,张某具有重大过错。封某琴明知人货混装起运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仍予以乘坐,对事故的发生,自身亦有相应的过错,故应减轻张某的责任。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妥当,本院予以认同。张某在二审中虽提供了医疗费报销的具体明细,但封某琴不同意折抵,且原审判决已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封某琴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了灌南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其从2009年起至今租住于该社区的证明、灌南县某小学其子陈某元的入学证明,其房东周某、周某云的证言,可以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判决认定封某琴的经济损失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正确。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林 龙审判员 应庆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韩增丽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