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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张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27日。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擅自虚报截留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和农村低保金用于该村修路、维修学校等村务开支,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7265.23元。利用职务之便,将农村低保金和“5.12”地震“三孤”、“三无”人员生活费、后续生活费及取暖费共计21746.92元予以贪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和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要求依法判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1、1998年秋季,西和县姜席镇张山村开始实施国家黄河流域退耕还林工程,由该村各社社长摸底后由被告人张某汇总并上报县林业局,经县林业局核查给该村确定了退耕还林面积368亩(其中虚报238.05亩)。被告人张某将129.95亩退耕还林面积分解给退耕还林户,由退耕还林户自己领取补助粮款。虚报的238.05亩退耕还林面积被张某擅自做主截留,用于村务开支。(1)第一次张某领来补助粮折价款19044元(每公斤0.80元);(2)第二次领来补助粮折价款19044元(每公斤0.80元);(3)第三次领来补助粮折价款23805元(每公斤1.00元);(4)第四次领来补助粮折价款30470.40元(每公斤1.28元);(5)第五次领来补助粮款33327元(每亩140元);(6)第六次领来补助粮款33327元(每亩140元);六次共计领取补助粮款159017.40元。以上款项全部由被告人张某经手管理并开支,主要开支如下:(1)2004年修路款45493.20元;(2)修桥款5495.70元;(3)改村上电路8706.50元;(4)修学校8381元;(5)支付村干部和教师工资3400元;(6)护林员工资3072.30元;(7)支付统筹款1100元;(8)支付提留款及农业税822.40元;(9)拉电杆等3395元;(10)耍社火11875.80元;(11)支困难户补助760元;(12)支计划生育费用1395元国13)其他办公、来人接待开支57410.95元;(14)修路、排水工人工资4554元;(15)剩余3155.55元支付了植树人员的工资报酬。2006年县林业局在退耕还林检查工作中发现张山村虚报冒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的问题后进行了整改,将238.05亩虚报退耕还林面积由该村补植树苗后由各退耕农户各自领取以后的补助粮款。根据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标准,每亩补助140元,张某虚报238.05亩退耕还林面积,六年共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9962元。2、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和时任村主任的张占地、村秘书张满力商量决定用本村困难群众低保金修建村上的公路,张某便用本村10户村民的名字领来2011年7月至12月份10户50人的低保金35000元。同时张某和张占地、张满力三人决定将张山村53户125人2012年全年的低保金也不发放,用于修建村上的公路,共计截留132576元。以上共计截留低保金167576元。主要开支情况是:(1)支付2012年修路工程款、修路用水款、占地补偿费等条据7张合计42080元;(2)支付2012年修路人工费条据27张计15740元;(3)支付党员活动室装修费、修路用架子车款条据2张计1140元;(4)支付修路运费条据3张计5320元;(5)给困难群众发补助条据7张计5055.23元;(6)给村社干部购置电话补助费条据8张计1200元;(7)给张某、张占地、张满力发修路补助条据6张计6090元;(8)支付护路人员报酬条据4张计3400元;(9)购置办公用品及公务乘车、打印资料等条据47张计20867.50元;(10)办事买烟酒、来人接待吃饭条据93张计46402.50元。以上共计支出147303.23元,结余20262.77元在被告人张某处保存,该案侦破后已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追回。以上被告人张某共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7265.23元。(二)贪污犯罪事实:1、被告人张某在上报2011年西和县姜席镇张山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员花名册时,在自己名下填报了5个人的低保金,同时又在自己儿子张光辉名下重复填报了4个人的低保金,并套取了4个人的低保金4360元予以贪污。2、2009年底,被告人张某从西和县姜席镇政府处领来该村35户的“5.12”地震维修款105000元。领来后张某交给了村主任张战地,张战地便按照村委会研究的发放标准造册给该村203户村民发放了96900元,结余8100元张战地交给了张某,张某将此款予以贪污。3、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从西和县姜席镇政府七次领来西和县姜席镇张山村“5.12”地震“三孤”、“三无”人员生活费、后续生活费及取暖费共计178170元。张某将其中的6700元以修路补助形式给村民发放,按每户150元标准给村民发放42500元,按每户140元标准给村民发放40050元,给特殊困难户和受灾户发放10500元,给受灾严重户造册发放23700元,给民兵发放补助1060元,支付2008年、2009年村务开支44373.08元,结余9286.92元被张某予以贪污。综上,被告人张某贪污农村低保金和“5.12”地震“三孤”、“三无”人员生活费、后续生活费及取暖费共计21746.92元。该案侦破后张某贪污的赃款已全部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西和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线索函、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职务证明,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追缴赃款收据,西和县姜席镇张山村2002年度退耕还林(草)情况汇总表、退耕还林工程管理汇总表、退耕还林花名册、领取退耕还林补助粮款花名册,张山村委会名下的西和县农村合作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张某领取退耕还林补助粮款的领条,西和县姜席镇政府证明姜席镇下拨张山村退耕还林资金情况的证明,西和县退耕还林工程办公室2008年秋季对违规面积在姜席镇张山村进行了整改的证明,西和县林业局于2007年7月统计的姜席镇退耕还林工程清查违规面积统计表及农户花名册,姜席镇政府救灾款发放证明及放款依据、发放低保证明及张山村低保发放花名册,截留的低保款、救灾款支出条据,证人张××、张××、张××、张××、张××、张××、马××、张××、陈××、张××、杨××、王××、姜××、姜××、晚××、张××、张××、张××、赵××、张××、张××、张××、马××、张××、任××、张××、张××、张××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被告人出示了1、拆除平房合同书及领条,证实张山村委会将拆除村委旧房工程交张端育负责,合同约定工程款10000元并已领取。2、关于硬化张山村道路需要资金征求低保农户意见书48份,证实收缴2012年全年低保款用于村硬化道路是征得各低保户同意的。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公诉方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未提出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确认和采信;对于被告方所出示的支付10000元拆除房屋的费用的证据经查属实,但无证据证实该10000元是从截留款中支付,故对该证据不采信;对于被告方出示的关于硬化张山村道路需要资金征求低保农户意见书,不能证实被告人将农户低保金用于硬化道路的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擅自虚报截留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和农村低保金用于该村修路、维修学校等村务开支,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7265.23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农村低保金和“5.12”地震“三孤”、“三无”人员生活费、后续生活费及取暖费共计21746.92元予以贪污,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截留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和农村低保金347265.23元主要用于该村修路、维修学校等村务开支,主观恶意较小,且在立案侦查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21746.92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审 判 员  王 源人民陪审员  吕亚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