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2013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焦某贩卖毒品冰毒共7次,总计重约1.7克。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焦某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4、7款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焦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某晚22时许,宣某联系被告人焦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焦某在其××德清县××单××室的车库内,将重约0.1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宣某。2、2013年2月14日21时许,宣某联系被告人焦某要求购买200元毒品冰毒,被告人焦某遂联系他人购买200元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焦某在其××德清县××单××室的车库内,将重约0.2克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宣某。3、2013年3月中旬某晚24时许,宣某联系被告人焦某要求购买200元毒品冰毒,被告人焦某遂联系他人购买200元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焦某在德清县××龙××宾馆××房间内,将重约0.2克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宣某。4、2013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沈某联系被告人焦某要求购买300元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焦某在其××德清县××单××室的车库内,将重约0.3克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5、2013年2月底某日14时许,被告人焦某联系蔡某称其有毒品冰毒出售,蔡某遂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焦×将重约0.3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都宾馆××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6、2013年1月中旬某晚21时许,俞某联系被告人焦某要求购买300元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焦某在其××德清县××单××室的车库内,将重约0.3克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俞某。7、2013年2月上旬某晚20时许,被告人焦某联系俞某称其有毒品冰毒出售,俞某遂将价值500元游戏银子划给被告人焦某用于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焦某将重约0.3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水××店门口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俞某某。综上,被告人焦某贩卖毒品冰毒共7次,毒品重量总计约1.7克。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宣某、沈某、蔡某、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各自向被告人焦某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并有书证通话记录、尿样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书证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焦某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焦某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相关情况。被告人焦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焦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陈 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