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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保字第0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闫兴保与张继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兴保,张继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保字第00022-1号申请人:闫兴保,男,1983年6月7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张继,男,1985年2月4日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3)长民保字第00022号财产保全裁定,依法对被申请人张继所有的皖A×××××号越野轿车(品牌是梅赛德斯-奔驰3498CC)和申请人闫兴保提供担保的郑礼全所有的位于长丰县水湖镇吴山路北段东侧1幢的2层房屋(房地权长丰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81.23㎡)予以查封。现申请人闫兴保以被申请人张继已清偿借款为由要求解除申请诉前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张继所有的皖AXX**号越野轿车(品牌是梅赛德斯-奔驰3498CC)和申请人闫兴保提供担保的郑礼全所有的位于长丰县水湖镇吴山路北段东侧1幢的2层房屋(房地权长丰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81.23㎡)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庆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文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应及时作出保全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