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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苏阿如与被告黄百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234号原告苏阿如,女,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黄百凉,女,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苏阿如诉与被告黄百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阿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百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阿如诉称,被告黄百凉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却没有还款的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整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百凉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百凉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仍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都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等内容清楚明确,被告对借条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黄百凉向原告苏阿如借款15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1张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理据充分,依法可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款,这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黄百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百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苏阿如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后收取1650元,由被告黄百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艳萍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