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利某文、刘某宏、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利*文,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宏(曾用名刘威),男,1991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邹克强,广东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利*文,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XXX,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男,1987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2009年9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某文、刘某宏、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云锋、代理检察员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文、刘*宏、陈**及利*文的辩护人XXX、刘*宏的辩护人邹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利*文利用手机号码1341556***、1591601***以及1501588***为联系工具,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向吸毒人员刘*宏、陈**、黎*明等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为:1.2013年2月24日,利*文在文昌路其车牌号码为粤EY***的小轿车内,以每克200元的单价向刘*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3年3月31日,利*文在刘*宏位于荷城街道玉成街25号7座101房内,以每克200元的单价向刘*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3年3月中旬,利*文在陈**的出租屋内,以每克200元的单价向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3年3月31日,利*文在七星岗公园对面一住户单元内,以每克200元的单价向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3年3月底的一天,利*文在黎*明位于河江的出租屋内向黎*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上毒品均未被扣押。2013年4月1日2时许,利*文在荷香路广之旅路段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搜获毒品氯胺酮一包,在其车牌号码为粤EY88**车辆内搜获电子秤、二台移动电话、大量现金等物。经鉴定,从利*文身上扣押的毒品氯胺酮重5.4克。二、2013年2月始,被告人刘*宏利用手机号码1804281***作为联系工具,在佛山市高明区内向吸毒人员陈**、陈**、阳*敏等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为:1.2013年2月24日晚,刘*宏在其出租屋内,向陈**、麦*丽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2.2013年2月底,刘*宏以100元到200元不等的价格向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刘*宏于2013年2月的一天在荷城街道文昌路肯德基外,向阳*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2013年3月的一天在岗头冯牌坊处,向阳*敏贩卖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以上毒品均未被扣押。2013年4月1日0时许,刘*宏在文明路荣泰网吧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搜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小包,并在其出租屋内搜获甲基苯丙胺7包和电子称、移动电话等物。以上搜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8.12克。三、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其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的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冯*飞贩卖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该毒品已被吸食。2013年4月1日15时许,陈**在文昌路玉成巷25号7座楼下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搜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包,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8.5克。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利*文、刘*宏、陈**无视国家法律,其中刘*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利*文向多人贩卖毒品,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5克,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故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利*文、刘*宏、陈**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利*文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宏判处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利*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文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利*文无罪。公诉机关提供陈**、刘*宏等人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利*文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但上述证言为单一证据,相互之间没有联系,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刘*宏辩称其没有向陈**、麦*丽、陈**贩卖过毒品,其只是在2013年3月以进货价向阳*敏转让过100元的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宏实施了贩毒行为,刘*宏与他人共同出资“批量采购”毒品并共同吸食,其没有实施毒品买卖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其持有的数量达到规定的数量,可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利*文利用手机号码1341556***、1591601****以及1501588****为联系工具,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向吸毒人员刘*宏、陈**、黎*明等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2月24日,利*文在荷城街道文昌路其车牌号码为粤EY88**的小轿车内,以每克200元的单价向刘*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3年3月31日,利*文在刘*宏位于荷城街道玉成街25号7座101房内,以每克200元的单价向刘*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3年3月中旬,利*文在陈**的出租屋内,以每克200元的单价向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3年3月31日,利*文在荷城街道七星岗公园对面一住户单元内,以每克200元的单价向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3年3月底的一天,利*文在黎*明位于高明河江的出租屋内向黎*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上毒品均未被扣押。2013年4月1日2时许,利*文在荷城街道荷香路广之旅路段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搜获毒品氯胺酮一包,在其车牌号码为粤EY88**车辆内搜获电子秤、二台移动电话、大量现金等物。经鉴定,从利*文身上扣押的毒品氯胺酮重5.4克。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利*文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至同年4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二、2013年2月始,被告人刘*宏利用手机号码1804281****作为联系工具,在佛山市高明区内向吸毒人员陈**、陈**、阳*敏等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2月24日晚,刘*宏在其出租屋内,向陈**、麦*丽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2.2013年2月底,刘*宏以100元到200元不等的价格向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刘*宏于2013年2月的一天在荷城街道文昌路肯德基外,向阳*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2013年3月的一天在荷城街道岗头冯牌坊处,向阳*敏贩卖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以上毒品均未被扣押。2013年4月1日0时许,刘*宏在荷城街道文明路荣泰网吧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搜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小包,并在其出租屋内搜获甲基苯丙胺7包和电子称、移动电话等物。以上搜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8.12克。三、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其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的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冯*飞贩卖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该毒品已被吸食。2013年4月1日15时许,陈**在荷城街道文昌路玉成巷25号7座楼下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搜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包,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8.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认定利*文构成犯罪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利*文的辩解。被告人利*文一直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辩解的主要内容:2013年3月31日晚12时许,我以500元的价格向南海区西岸的朋友阿全购买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约5克的“K粉”。次日凌晨2时许,我在高明荷城街道荷香路被警察抓获,并当场被缴获所购买的“K粉”约5克、现金人民币22300元、三部手机(其中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机号码是1591601****;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机号码是1341556***;中兴牌手机一部,手机号码是1332285****。那台中兴手机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谁的)以及我于2012年8月份在东莞市虎门大桥脚向一陌生人以700元购买的汽枪一支。我有黎*明出租屋的钥匙,因为我经常去他的出租屋,所以黎就把钥匙给我。黎*明的联系号码为1372490****。(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刘*宏(本案的被告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12月份左右,我通过老乡“光头”认识了阿文。2013年2月中旬,我打电话给“光头”要了阿文的电话,“光头”也跟阿文打了招呼说我要向他买冰毒。到了今年2月25日左右,我当时在井溢村的出租屋打电话给阿文,说要向他购买7克冰毒,当时谈好的价钱是每克200元,阿文就说他到了文昌路后会打电话给我。过了两个小时左右,阿文打电话给我说他已到了文昌路,叫我出去拿,于是我就走到文昌路,我看到阿文驾驶着车牌号码尾数为8870的一辆黑色的雷克萨斯轿车停在路边,我过去后,阿文就叫我上车,上车后阿文就说冰毒不够7克,我就说不够7克就少给你100元,阿文也同意了,然后我给了阿文1300元,阿文就给了我一个透明的塑料袋,里面装着几颗冰毒,我拿到冰毒以后就离开了。到了3月初的时候,我又打电话给阿文说要买7克冰毒,每克也是200元,过了两个小时后,阿文就打电话给我说已经到了文昌路,于是我就出去找他,这次他也是开着跟上次一样的小车过来,这次我就给了他1400元。到了3月31日,我又打电话给阿文说要拿7克毒品,阿文就问我在哪里,我就告诉他在井溢村的出租屋里,过了1个小时左右,他就开车将冰毒送到我的出租屋门口,这次他也是说冰毒不够7克,所以我也只是给了他1300元,我拿到冰毒以后就将冰毒分成一小包一小包的,然后我拿了六小包放在身上准备和朋友一起去吸食。阿文的电话号码是1341556***和1591812****。我向他购买冰毒时,都是打他这两个号码的。其本人的电话号码为1804281****。刘*宏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利*文)就是“阿文”,他的冰毒就是向阿文购买的。2.证人陈**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是通过刘威介绍去阿文那里购买冰毒的,我一共向阿文购买过三次冰毒卖给他人。第一次是2013年2月17日,我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从阿文那里买入10克的冰毒,当时我给了阿文400元,并约好余下的1600元在下次拿货时再给清,这次是在波顿公司旁边的烧烤档附近交易的,我把10克冰毒中的4.5克以每克300元的价格拿去卖给别人,剩下的冰毒自己吸食了;第二次大约在2013年3月中旬,我从阿文那里又拿了10克冰毒,并且把上次余款1600元给清了,这次拿货我只给了500元,余下1500元约好在下次拿货时再给的,这次是直接上我的出租屋进行交易的;第三次是在2013年3月31日,我又从阿文那里拿了10克冰毒,这次我一共给了阿文1000多元,还欠下2500元约好下次拿货时再还,这次是在七星岗附近的一出租屋交易的。我从2012年6月份左右知道刘威帮阿文贩卖毒品的。我在帮阿文贩卖毒品前是在刘威那里买过一些毒品自己吸食的,我问刘威他的毒品是怎样来的,他说是帮阿文出货的,就是帮阿文卖毒品。利*文的联系号码1341556***、1591601****、1501588****。其本人的号码为1591608052。陈**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上,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利*文)就是“阿文”,他的冰毒就是向阿文购买的。3.证人黎*明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2012年8月认识利*文后,他告诉我有冰毒卖。我知道后就向他购买冰毒,每次200到400元不等。最后一次是在2013年3月底的一天,我打电话给利*文,向他购买冰毒,并叫他送我到我住的地方,我们见面后,我就给了200元利*文,他就给了我一包冰毒。我将冰毒用于自己吸食。2013年4月1日12时许,我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河江如家公寓一幢楼的三楼袁红所租的出租屋内睡觉,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出租屋扣押了三部电话(号码分别为1372490****、1591456****、1501465****)、一份房屋租赁合同、锡纸二卷、透明塑料袋3包、自制吸毒工具一套、小玻璃瓶2个、电子秤2台、灰泥一块、钥匙一串、在台面上的钱包内放着的现金3790元、在柜台内放着的现金17000元、疑似毒品四包、疑似毒品二瓶。房屋租赁合同是高明区中山路千彩街**房的。该出租屋刚开始是余凤租的,到了2012年8月就由我继续租,余凤在8月就离开高明区回老家了。到了9月份,我就再转租给利*文,利*文就交租金给我,我再将租金交给房东。扣押的透明塑料袋和电子秤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谁的。4.证人麦*丽(陈**的女朋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听陈**说过他的毒品是从阿文处购买的。麦*丽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利*文)就是其所说的“阿文”。5.证人李*娟(高明区荷城街道千彩街**屋的所有人)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6月15日,我将高明区荷城街道千彩街**屋租给一名叫余凤的女子,租期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每月租金为1000元。但后来她说以后收租金打另外一个电话,号码是137249***,机主姓黎的。到了9月15日,我就打黎生的电话,对方的一个男子就开车过来交了租金。而这个男子与之前的男子是不同一个人的。后来每个月都是由137249***机主的男子来交租金。到了后来,那男子讲自己的电话号码打不了,他就给了另外一个电话号码我,号码为1501465***。之后他就交到2013年3月份的租金。(三)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1.佛公(司)鉴(化)字[2013]21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利*文处扣押的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5.4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用白色圆形玻璃瓶装着的白色粉状物一瓶,净重1.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粉状物一包,净重703.61克;用一红色塑料勺装着的白色糊状物,净重358.85克,均检出咖啡因成分;用圆形玻璃瓶装着的黄褐色潮湿晶体,净重33.19克;用不锈钢盆装着的黄褐色糊状物一盆,净重30.71克,均检出巴比妥、咖啡因成分。2.佛公(司)鉴(痕)字[2013]31号枪支、弹药检验报告书。证实在利*文车上起获的疑似枪支为自制枪支,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四)物证、书证1.检查、搜查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4月1日5时许,公安民警对高明区荷城街道千彩街***依法进行搜查。发现内有大量疑似制毒物品和工具。2.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的内容:⑴2013年4月1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广之旅路段查获一辆粤E**涉嫌贩毒的车辆,并抓获驾驶车辆的男子利*文。经检查,从利*文身上检查到一包疑似毒品“K粉”、一部手机等物品;从车上检查到充气钢珠手枪和钢珠、一个挂包(内有现金22300元)、电子秤、二部手机和锁匙等物品;⑵2013年4月1日公安机关从利*文处扣押人民币22300元(面额100元的223张)、车牌号为粤EY88**的黑色小汽车1台、仿64气枪1支、不锈钢制造的铁珠18粒、印有“猛将”字样的气瓶1支、一串共计五条钥匙、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包、手机2部(表面均印有“NOKIA”字样,号码分别为1591601***、1341556***)、手机1部(中兴N880E、黑色直板、号码为1332285***)、黑色电子秤1台、18cm直径的玻璃器皿1个、用直径15cm玻璃器皿装着的可疑黄褐色晶体物1份、用直径17厘米不锈钢盘装着的可疑黄褐色糊状物1份、用2个蓝色塑料胶桶装着的可疑黄褐色液体2桶、直径22厘米的红色塑料漏斗1个、用2500毫升胶瓶装着的可疑黄褐色液体1瓶、用500毫升玻璃瓶装着的印有“硫酸”、“盐酸”的可疑透明液体2瓶、用容量500毫升装着的印有“冰乙酸”的可疑透明液体1瓶、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粉状物1包、用白色透明玻璃瓶装着的白色可疑粉状物1瓶、用白色胶瓶装着的可疑白色晶体物3瓶(其中2个胶瓶瓶身有“甲胺盐酸盐”字样,另一个有“二甲胺盐酸盐”字样)、红黄色球状胶体一个、可疑黑色晶体物2瓶(用黑色塑料胶袋包装着玻璃瓶装住,瓶身有“碘”字样)、用白色胶瓶装着的可疑白色晶体物2瓶(瓶身有“咪唑”字样)、用瓶身有“氯化钠”字样的白色胶瓶装着的可疑白色晶体物1瓶、用黄色直径23.5厘米的铁盘装着的黑色可疑液体1份、用红色塑料“水勺”装着的可疑渣装物1份、用白色胶瓶装着的瓶身有“赤磷”字样的可疑褐色粉状物1瓶、用白色胶瓶装着的瓶身有“氢氧化钠”字样的可疑白色粒状物1瓶、“氨咖黄敏胶囊”包装纸盒28个。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利*文于2013年4月1日被抓获。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利*文的身份情况。5.手机号码为⑴1341556***、⑵1591601**(利*文);⑶1501588***(陈**供述是利*文);⑷15918123***(刘*宏供述是利*文);⑸1332285***(在利的车上扣押到,但利说不是他的);⑹159160***(陈**);⑺1591456***(黎*明);⑻1372490***、(9)115014654**8(黎*明被扣手机)于2013年2月至4月1日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的内容:⑴利*文尾号为***的通话记录:其中该号码于2013年2月24日主叫刘*宏;3月31日主叫陈**;3月28日主叫黎*明;3月10日、16日、17日也与陈**有频繁的通话记录。⑵利*文尾号为3372的通话记录:该号码于2013年3月15日、16日、29日、30日、31日与刘*宏有频繁的通话记录;3月29日、30日与黎*明有通话记录;3月31日与陈**有通话记录。⑶利*文尾号为4034的通话记录:该号码于2013年3月26日与黎*明有通话记录;于3月26日、27日、28日与刘*宏均有大量通话记录;于3月26日、28日与陈**有通话记录。⑷1591812****的号码于2013年2月26日已停机,无通话记录。⑸在利*文车上扣押的1342591***手机号码登记的用户姓名为龚卫军。⑹黎*明尾号为9737的通话记录:2013年2月2日始至3月10日与利*文尾号为***有频繁的通话记录;从2013年3月10日始到3月27日与利*文尾号为4034有频繁的通话记录。3月28日23时15分被利*文尾号为***的号码被叫两次。⑺黎*明尾号为4995的通话记录:2013年2月17日到2月20日、2月22日到2月23日、2月26日到27日、3月4日到3月5日、3月31日与利*文尾号为***的号码有频繁通话。(五)视听资料。证实公安人员搜查被告人利*文车牌号码为粤EY88**的小车的经过。二、认定刘*宏构成犯罪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刘*宏的供述及辩解。供述及辩解的主要内容:2013年4月1日凌晨0点左右,我到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荣泰网吧上网时被抓。民警在我身上搜到六小包毒品,之后在我的出租屋那里又搜出了我放在那里的几克冰毒。我从阿文那里购买的冰毒是和几个朋友(小菲、阿毛、在肇庆的几个朋友)一起筹钱买的,买回来后,我就把冰毒分成小包,然后把冰毒分回给他们。我没有从中得到什么好处,我也没有将向“阿文”购买回来的毒品卖给别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刘*宏供述了其在被抓前几天,在岗头冯牌坊处,向一个姓阳的朋友分了一点冰毒,阳姓朋友给了其100元。(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是2012年6月份左右知道刘威帮阿文贩卖毒品的。我在帮阿文贩卖毒品前是在刘威那里买过一些毒品自己吸食的,我问刘威他的毒品是怎样来的,他说是帮阿文出货的,就是帮阿文卖毒品。在我没有贩卖毒品时,向刘*宏购买过二次毒品自己吸食。是在刘*宏的出租屋购买的,当时麦*丽也在场。刘*宏的联系号码1804281****。在审查起诉阶段陈**供述在2012年7.8月份,在刘*宏家里,其买了200元冰毒用于吸食,是向刘*宏买的;2013年1月初,在其出租屋,向刘*宏买了100元冰毒用于吸食;2013年元宵节晚,在刘*宏家里,麦*丽向刘*宏买了200元冰毒,刘*宏还送了200元差不多半克的冰毒给他们,其和麦*丽,刘*宏及刘的女友一起吸食。陈**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刘*宏)就是卖毒品给他的刘*宏。2.证人李*濡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从2013年3月15日左右开始吸毒,一共吸了2次,每次都是在井溢村的出租屋内,第一次吸毒大概是2013年3月13日,第二次吸毒大概是2013年3月15日。我只是吸几口,不用给钱的。我不清楚出租屋是谁的,是刘*宏叫我住那里,平时刘*宏也在那里住的。在出租屋内扣押了吸毒工具、电子秤、手机和6小包冰毒、一包较大的冰毒。除了手机是我的,其他物品我不知道是谁的。3.证人阳*敏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4月1日10时许,我用手机发信息给“马仔”,说要100元毒品,“马仔”回短信叫我到荷城街道岗头冯牌坊的一间超市等。去到哪里后,公安民警说我涉嫌吸毒并将我带回派出所。我是在2012年7月份通过一个叫“华仔”的朋友认识“马仔”的。我在“马仔”处购买了三次毒品:一月份在文华路的三千丝发廊外面交易的;二月份在文昌路的肯德基外面交易;三月份在岗头冯牌坊的超市交易。每次我都是向“马仔”购买100元人民币的冰毒,当时只有我和“马仔”二人。我用号码为1501577**的号码联系“马仔”1804281**的号码。阳*敏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刘*宏)就是“马仔”。4.证人麦*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陈**是我男朋友。2013年元宵节(2013年2月24日)晚上时,陈**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刘威的住处玩,刘威当时是住岗头王或是岗头冯村,具体是哪里我记不起了。我去到后见陈**、刘威、刘威的女朋友等人在一起,并见到陈**用400元向刘威购买了一包东西,接着,陈**拿着这包东西和其他人一起进了房间,并用矿泉水瓶之类的东西进行吸食,而且陈**向刘威购买的那包东西还有一部分在旁边放着,我就知道陈**刚才向刘威购买的是毒品。那包毒品是用透明胶袋装着的,毒品是白色粒状。麦*丽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刘*宏)就是其所说的刘威。5.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09年1月开始我便吸食冰毒,到了2013年3月,我基本每晚都要吸食冰毒后才能睡觉。我今年吸食的冰毒是向刘威购买的。我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约好交易地点后,由我给钱刘威,刘威就把冰毒卖给我,我每次向刘威购买冰毒100到200元不等,都是一小包。我所买的冰毒都是用于自己吸食。冰毒是白色的,粉末状,用透明胶袋装的。陈**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刘*宏)就是刘威,其所吸食的冰毒就是向刘威购买的。(三)佛公(司)鉴(化)字[2013]20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刘*宏的高明区荷城街道井溢村出租屋内及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12包,净重18.03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黄色粉状物1包,净重0.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物证、书证1.检查笔录。证实的内容:⑴2013年4月1日0时许,民警在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荣泰网吧抓获了刘*宏,从其身上搜出6小包疑似毒品、现金550元和一部电话。(2)2013年4月1日1时许,民警在刘*宏居住的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玉成巷***房的出租屋内发现有7包疑似毒品(其中一包较为大包,另6包较为小包)、一把电子秤和三部手机(其中一部为李*濡所有)。2.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的内容:2013年4月1日从刘*宏处扣押了人民币550元、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共6包、手机3部(其中1部为黑色直板SCH-B309型,号码为1804281***、另外2部为NOKIA直板手机,1部黑色、1部白色,手机卡均暂停使用)、用塑料袋包装住的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共6包、用塑料袋包装住的黄色粉末疑似毒品1包、电子秤1台。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4月1日抓获被告人刘*宏,刘没有自首、抗拒抓捕情节。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刘*宏的身份情况。5.手机号码为⑴1341556***、⑵1591601***(利*文);⑶1501588***4(陈**供述是利*文);⑷1591812***(刘*宏供述是利*文);⑸1804281***(刘*宏);⑹1591607***(陈**);150157***(阳*敏);159190***(陈**)于2013年2月至4月1日的通话记录。证实内容:(1)刘*宏尾号为2002的通话记录:2013年2月2日、3日、4日、5日、23日、25日、27日、28日、3月1日、3日、5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6日、20日、24日、27日、29日均与阳*敏有通话记录;2月8日、25日、3月3日、8日、9日、12日、13日、19日均与陈**有通话记录。此外,与利*文尾号为***有频繁通话。(2)陈**尾号为8052的通话记录:该号码与利*文尾号为4034、***的电话号码有频繁通话。其中3月14日10时45分主叫利*文尾号为4034的号码,以及3月17日与该号码的频繁通话。3月31日13时18分与利*文尾号为***的通话记录。6.现场检测报告书。2013年4月1日,刘*宏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冰毒、麻果呈阳性。证实被告人刘*宏在被检测时间前后吸食过冰毒。三、认定陈**构成犯罪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把从阿文那里买来的冰毒自己用电子秤称量分好包装,卖给高明三洲等一些客人,每小包100元,每克就300元。他们都是通过电话联系我购买的,他们的具体情况我就不清楚了,还有和我一起居住的两个女孩子也在我这里买过毒品吸食,其中一个女孩子叫小菲,另一个叫小琴,但是我不知道她们的真名。2013年3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起了,小菲在我现住处向我购买了二次毒品,每次100元。被告人陈**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女子(冯*飞)就是小菲,她向其购买过冰毒。(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麦*丽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见小飞向陈**购买过一次毒品,具体时间我忘记了。那天晚上我和陈**在出租屋吵架,和我们一起的小飞就给100元陈**,叫陈**拿毒品给她吸。陈**拿过钱后就给小飞毒品。小飞拿过毒品后就在出租屋里吸食,我当时因为和陈**吵架心情不好,就和小飞一起吸了。2.证人冯*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3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起了,因我与阿聪是住在一间出租屋的。因阿聪没有钱吃饭,我就借了100元给他,后来,我要吸食冰毒时,我就说那100元就当做购买冰毒的钱,阿聪也答应了,于是他就给了一小包冰毒给我,我就吸食了那包冰毒。冰毒是白色的,用胶袋装好的,具体特征我不清楚。冯*飞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陈**)就是阿聪,她向陈**购买过冰毒。3.证人张*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的外号叫“小情”或“小琴”。小丽和小菲给我吸的毒品是从小丽的男朋友阿聪那里拿回来的。我听小丽说,阿聪是贩卖冰毒的。张*仙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陈**)就是阿聪,张*仙吸食的冰毒是阿聪提供的。(三)佛公(司)鉴(化)字[2013]20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陈**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8包,净重8.5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物证、书证1.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4月1日15时许,在陈**身上搜查出18包疑似毒品和一部电话。2.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的内容:2013年4月1日,从陈**处扣押移动电话1部(印有“DAXIAN”字样的黑色翻盖手机,号码为159160***)、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5包、疑似毒品13包。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4月1日抓获被告人陈**,陈没有自首、抗拒抓捕情节。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5.手机号码为1591607***(陈**)在2013年2月至4月1日的通话记录。证实陈**尾号为8052的号码与利*文尾号为4034、***号码有频繁通话。其中3月14日10时45分主叫利*文尾号为4034的号码,以及3月17日与该号码的频繁通话。3月31日13时18分与利*文尾号为***的通话记录。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4月1日,陈**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冰毒、麻果检测,呈阳性。7.前科材料。2009年9月16日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吸毒,被告人利*文及涉案人员李俊儒、阳*敏、张*仙、冯*飞、麦*丽、陈**、黎*明分别被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文、刘*宏、陈**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刘*宏被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12克,被告人陈**被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5克,而利*文向多人贩卖毒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利*文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利没有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利*文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认定利*文无罪。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文先后五次贩卖毒品虽然都是一对一单独交易,但购毒人员刘*宏、陈**、黎*明的证言证实其分别向利海明购买过毒品,并详细交代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且陈**的女朋友麦*丽的证言证实,陈**是向利*文购买毒品的,陈**的证言证实刘*宏是帮利*文贩卖毒品的。综合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利*文一贯有贩毒的行为。此外,购毒人员均称是通过手机与利*文联系购毒事宜的,而公诉机关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案发期间利*文与刘*宏、陈**、黎*明有频繁的通话记录,因此通话记录清单进一步佐证利*文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利*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宏辩称,其没有卖过毒品给陈**和麦*丽,也没有卖过毒品给陈**。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宏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刘*宏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当,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刘*宏定罪处罚。经查,证人陈**、麦*丽、陈**、阳*敏的证言证实其分别向刘*宏购买过毒品的事实,且通话记录清单亦证实案发期间刘*宏与阳*敏、陈**等有较频繁的通话记录,如前所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刘*宏向陈**、麦*丽、陈**、阳*敏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对刘*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此外,被告人刘*宏还辩称,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过重。经查,被告人刘*宏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现刘*宏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8.12克,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考虑到被告人有吸毒的行为,对刘*宏可予以从轻处罚,现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因此,对刘*宏提出的该点辨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及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利*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将被告人利*文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Y88**)、手机2部(表面均印有“NOKIA”字样,号码分别为1591601****、1341556***)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将被告人刘*宏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其中1部为黑色直板SCH-B309型,号码为1804281****、另外2部印有“NOKIA”字样的直板手机,手机卡均暂停使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将被告人陈**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印有“DAXIAN”字样的黑色翻盖手机,号码为1591607****)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仇文华审判员  黄国强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叶剑波书记员  谭振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