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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肖×、谢××,律师。被告沈×(以下简称被告),女。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接受广州番禺××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为广州市番禺区××花园进行服务。沈×为该花园的业主,在接受我公司提供的服务后,未有缴纳2009年4月至2013年6月的住宅物业服务费、公摊费;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水费。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仍不缴交,所以我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由沈×支付其房屋自2009年4月至2013年6月的住宅物业服务费11262.46元、公摊费4929.74元和滞纳金(以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公摊费为本金,从2009年7月1日起至住宅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实际缴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2、由沈×支付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水费878.58元,并由沈×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答辩称:本人未有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原因为多方面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时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与合同的约定有极大的差距,街区清洁度不如以往,公共设施基本无维护。××物业管理公司的职员将身份颠倒,本人到公司要求办事的时候,该公司的员工态度恶劣,完全没有服务者的半点意思,摆出管理者架势,凌驾于业主之上,令业主十分反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征得为业主的同意,擅自出租业主的权益赚取收益,且将收益据为己有,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进行制止也无济于事。另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费混乱,没有财务公布,有重复收费的弊端。基于上述各项原因,本人的意见为该公司做到认真履责后才支付物业服务费,现时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一直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等。2006年12月10日,原告与广州番禺××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对该花园进行物业管理,并按合同的约定向该花园的业主收取住宅服务费、公摊费以及统缴水电费等,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为该花园其中一房屋的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未缴纳2009年4月至2013年6月的住宅物业服务费、公摊费;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水费。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缴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其房屋自2009年4月至2013年6月的住宅物业服务费11262.46元、公摊费4929.74元和滞纳金(以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公摊费为本金,从2009年7月1日起至住宅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实际缴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2、由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水费878.58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的水平,与合同的约定有极大差距,原告应当提供合格的物业服务时,方才交纳相应的费用。另审理查明,广州番禺丽××园业主委员会职能有效期至2007年9月4日,之后,没有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2012年12月17日,经工商局核准,广州市番禺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准予变更(变更)登记通知书》;2、房地产权情况说明;3、《催款通知书》及邮封、《交寄整付零寄挂号邮件清单》《律师函》、EMS邮封及投递签收单、受理案件通知书、交款通知书、民事裁定书;4、《欠缴住宅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用及滞纳金计算明细》、《欠缴水费明细单》,并以此支持其主张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第1、2项证据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中《交寄整付零寄挂号邮件清单》不予确认,对其他部分予以确认,确认收到第4项证据,但不确认计算结果。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发票联;2、交付物业服务费的说明;3、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函,并以此支持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第1项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已收到被告2009年3月前的物业服务费,对第2项证据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不予确认。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图片、网帖等证据。本院将相关证据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被告庭审结束后的证据均不予确认。以上事实另有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知,2012年12月17日,经工商局核准,广州市番禺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广州番禺××业主委员会的职能有效期至2007年9月。原告于2006年12月10日与广州番禺××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该业主委员会的有效行使权力的期限内签订,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该小区的业主产生效力。《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在此期限内,××花园的业主接受服务后,应当交纳合同约定的相应费用。由于原告未能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相关合同,从2010年1月1日起,原告继续为××花园的业主的进行物业管理并不基于合同。因××花园的业主没有对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与该小区的业主产生了事实上的劳动服务契约关系,双方之间建立事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告提供服务后,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交纳相应的劳务费用。基于上述的分析及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支持,应当区分合同效力期及实际提供劳务期,即合同有效期内,接受服务的业主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付需加付滞纳金;而实际提供劳务部分,参照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由接受服务的业产交纳相应的劳务费用,包括公摊费用在内,但不能收取相应的滞纳金。经过计算,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1987.5元,公摊费为869.94元,滞纳金为2071.51元;而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应当由被告支付的劳务费为9274.96元,公摊费4059.8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物业务费,公摊费(包括实际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被告代收代缴水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水费878.58元。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2009年前的水费已缴交,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水费的数额需作调整,变更为由被告返还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水费,计为32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987.5元、公摊费为869.94元给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加付滞纳金2071.51元;二、被告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务费9274.96元,公摊费4059.8元给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水费325元给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4元,由被告沈×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森明审判员  秦海量审判员  张敬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英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