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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严玉英与江苏舜天元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玉英,江苏舜天元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严玉英。委托代理人沈超,男,汉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江苏舜天元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黄河东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艾子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璇。原告严玉英与被告江苏舜天元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元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云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裁定转本案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严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天元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玉英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西路127号金鼎御庭小区21-105、21-106,建筑面积327平方米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15日;前三年的年租金为19.5万元,第四年其每年增加8%,租金按年结算,支付时间为每年的第一个月的15日前(即每年的9月15日前);原告同意被告在不破坏房屋结构安全的前提下按经营需求进行装修,并给乙方二个月免租金装修期,租赁期满,房屋装修部分赠送原告;被告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负责赔偿;租赁期间内,任何乙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生效前,本合同仍有效。被告在支付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的房租后,从2012年9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合同约定的第三年租金19.5万元。原告多此向被告催缴,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2年度房租1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舜天元泰公司辩称:2012年7月份我方从承租房屋搬离,并由公司财务经理电话通知原告不打算继续承租原告的房屋,且我方行政员工也给原告代理人送钥匙,他不收,我方贴了通知在诉争房屋门口,现在钥匙还在财务经理那边。我们的房租付到2012年9月份。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方没有意见,因为我们2012年7月份就搬走了,但是我们不应该支付2012年9月份之后的房租。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西路127号金鼎御庭小区21-105、21-106,建筑面积327平方米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房屋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15日;前三年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的年租金为19.5万元,第四年起每年增加8%,租金按年结算,支付时间为每年的第一个月的15日前(即每年的9月15日前);原告同意被告在不破坏房屋结构安全的前提下按经营需求进行装修,并给被告二个月免租金装修期,租赁期满,房屋装修部分赠送原告;被告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负责赔偿;租赁期间内,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生效前,本合同仍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装修使用,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的房屋租金39万元。被告搬离房屋后,房屋至今闲置。以上事实,有租房协议、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2012年7月就通知原告不再租赁房屋,所以未缴纳下一年房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是2012年9月才接到被告电话说不再租赁房屋。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在租赁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向原告表示不再租赁诉争房屋,系违约行为,原告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主张2012年7月就通知原告不再租赁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已交付的租金系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租金,故,对于合同解除时间,本院认定为2012年9月19日。因承租人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物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6个月租金9.75万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严玉英与被告江苏舜天元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舜天元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严玉英租金损失9.7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江苏舜天元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平静代理审判员  凌 云人民陪审员  史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