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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甲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5时许,被告人王甲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安基山路口处时,因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事发路口,车速过快,观察严重疏忽,撞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乙,致被害人王乙因颅脑损伤合并盆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甲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谷某、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证明及死亡证明、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已全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年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甲辩护人书面提出的被告人王甲具有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等从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