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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银花、王殿科与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花,王殿科,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963号原告银花,女。原告王殿科,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云,长沙市湖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云峰山路。法定代表人邓贤汉。被告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洲大道东288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原告银花、王殿科与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银花、王殿科于2013年9月2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11月4日,原告银花、王殿科以与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花、王殿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303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300元,由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