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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于建贵与刘风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贵,刘风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82号原告于建贵。委托代理人张军,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风霞。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建贵诉被告刘风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贵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刘风霞、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17时50分许,原告于建贵驾驶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由西向东行驶,遇被告刘风霞驾驶鲁G×××××号轿车对行至此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于建贵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以下简称潍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于建贵、被告刘风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G×××××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347.52元。被告刘风霞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我方损失3597元,要求原告依法赔偿。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7时50分许,原告于建贵驾驶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由西向东行驶,遇被告刘风霞驾驶鲁G×××××号轿车对行至此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于建贵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于建贵、被告刘风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建贵先后在潍坊市潍城区符山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支出医疗费用17925.4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6月22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1、于建贵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于建贵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原告于建贵系潍坊市恒佳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于建贵由其女儿于海荣护理,于海荣系潍坊市恒佳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工资为3000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13200元(3300元/月÷30日×120日)、护理费为6000元(3000元/月÷30日×60日)、伙食补助费为108元(6元/天×18天)。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7925.42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08元+鉴定费2200元=39433.42元。另,诉讼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再查,原告于建贵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鲁G×××××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刘风霞,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潍城交警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雪佛兰轿车进行评估,结论为:鲁G×××××号雪佛兰轿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叁仟壹佰零柒元整(¥3107.00)。被告因此支付评估费330元。据此,被告刘风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3107元+评估费330元+停车费160元=3597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原告于建贵、被告刘风霞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刘风霞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因原告于建贵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负有投保义务而未投保交强险,且侵权人原告于建贵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原告于建贵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原告于建贵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17925.42元、误工费赔偿金1320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赔偿金108元,共计37233.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于建贵的鉴定费损失2200元,由被告刘风霞按50%的比例赔偿,即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于建贵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刘风霞损失2000元,剩余1597元按照50%的比例赔偿798.5元,合计27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于建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刘风霞负担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代理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