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真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真,外号三哥,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指定辩护人黄滟晴,百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黄建挺,百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真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黄滟晴、黄建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陈真、申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海(另案处理)三人在广西田阳县的安达汽车租赁行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桂LML9**的起亚牌小轿车开至广东省东莞市。2012年10月10日下午,陈真说要到广东省惠州市拿东西,便和申某某一起驾驶桂LML9**小轿车来到惠州市高速公路入口附近,陈真从一个30多岁不知名高个男子处接到一个印有卡通图案的黄色袋子,后陈真和申某某立即开车返回东莞市。当晚11时许,陈真驾驶桂LML9**小轿车和申某某、黄某海一起从东莞市出发前往广西田阳县,于次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到达广西坛百高速田阳县收费站。被告人陈真驾车驶入收费站口时,见有公安民警正在检查过往车辆,陈真立即倒车想驶离收费站口,与紧跟其后的一辆小轿车撞在一起,陈真又将车往前开,又被一辆正在交费的小车挡住了去路。此时,公安民警用警车在收费站出站口进行拦截,被告人陈真才无法逃脱。公安民警当场从陈真所驾驶的桂LML9**小轿车后排右边脚垫位置查获5包毒品可疑物。经过称,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千克。经分别取样送检,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其中1号检材氯胺酮含量为88%,2号检材氯胺酮含量为94%,3号检材氯胺酮含量为95%,4号检材氯胺酮含量为96%,5号检材氯胺酮含量为88%。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陈真明知是毒品仍利用交通工具携带运输,数量为5千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真在法庭调查时对起诉书认定本案的过程无异议,但辩称公安民警在车上查获的毒品是李家业让其帮带的东西,事先并不知道是毒品;当时是黄某海叫其倒车其才倒车的。被告人陈真的辩护人提出:1、虽然在被告人陈真驾驶的车上查获毒品,但被告人陈真否认该毒品为其本人持有,且事前不知道该东西为何物。现场的涉案人员均也不能证实被告人陈真有运输毒品或者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2、虽然被告人陈真驾驶的车辆有倒档、冲卡的行为,但被告人陈真证实为接受他人指令所为,且在公安人员要求下车检查后,被告人陈真亦配合检查,既不反抗也不逃跑,他在这个环节上完成了主动接受检查的行为,不能认定因该行为而推定他“主观上明知”的犯罪故意。因此,被告人陈真在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真犯运输毒品罪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陈真和申某某、黄某海在广西田阳县的安达汽车租赁行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桂LML9**的起亚牌小轿车开至广东省东莞市。2012年10月10日下午,陈真说要到广东省惠州市拿东西,便和申某某一起驾驶桂LML9**小轿车去到惠州市高速公路入口附近,陈真从一个30多岁不知名高个男子接到一个印有卡通图案的黄色袋子,内有5包毒品,后陈真和申某某立即开车返回东莞市。当晚11时许,陈真驾驶该小轿车和申某某、黄某海一起从东莞市出发前往广西田阳县。次日上午8时47分,陈真驾车驶入广西坛百高速公路田阳收费站时,公安民警上前示意检查,陈真立即倒车企图逃跑,碰撞了后面一辆黑色小轿车,接着开车往前冲,被正在交费的一辆银灰色小轿车挡住了去路,此时,公安民警用警车在收费站出站口进行拦截,在前后被堵的情况下陈真被迫停车,无法逃跑。公安民警当场从陈真所驾驶的桂LML9**小轿车后排右边脚垫位置查获5包毒品,经称量净重5000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含量分别为88%、94%、95%、96%、88%。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视听材料监控录像光碟一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查获毒品照片、被告人陈真等人指认毒品照片及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田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及被告人陈真指认从其身上扣押的三部手机照片,证实2012年10月11日7时,田阳县公安局陆飞副局长接到一匿名群众电话举报称有一辆正在从南宁开往田阳县方向的小轿车,车牌号是桂LML9**,车上可能运有违禁物品后,即派民警20人去到坛百高速公路田阳收费站守候。8时47分,当陈真驾驶的桂L-ML9**小轿车驶进田阳收费站时,公安民警上前示意检查,陈真立即倒车企图逃跑,碰撞了后面一辆黑色小轿车,接着开车往前冲,被正在交费的一辆银灰色小轿车挡住了去路,此时,公安民警用警车在收费站出站口进行拦截,在前后被堵的情况下陈真被迫停车,无法逃跑。陈真被抓获,当场查获了在车后排右侧脚垫处的一橙黄色印有图案的旅行袋,里面有5包白色晶体状的毒品可疑物,并提取扣押,还扣押了3张高速公路过路交费单及扣押了在被告人陈真身上提取到的三部手机(KONKA手机一部、SAMSUNG手机一部、NOKIA手机一部)。2、过称笔录、被告人陈真等人指认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5包称量照片、取样送检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现场查获的5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5000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含量分别为88%、94%、95%、96%、88%。3、田阳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陈真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阴性。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真的身份情况。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7日,陈真让其担保租车去广东,其带申某某去到田阳安达汽车租凭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LML9**小轿车给陈真使用。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7日,其租车行在苏某某的担保下,出租了一辆牌号为桂LML9**小轿车给申某某。7、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7日,陈真叫其去田阳当地租一辆车去广东东莞,并给其2000元租车费,说要租10天,叫田阳当地的苏某某带其去车行租车,其和苏某某去到一车行租了一辆牌号为桂LML9**银灰色的小轿车。租得车后,其、陈真、黄某海等人就直接在田阳上高速公路去广东。路上其三人轮流开车,次日上午到达东莞。2012年10月10日下午,陈真开车带其去到广东惠州市,后陈真接到一个印有卡通图案的袋子就开车回东莞。2012年10月11日凌晨,陈真、黄某海与其从东莞开车回田阳县,由陈真和黄某海轮流开车,其坐后排。当日上午8时50分左右,途经坛百高速公路田阳收费站时,有穿便服和穿警服的民警围过来,当时是陈真开车,陈真跟我用家乡话说有情况!然后他想开车往前冲,但前面有车挡住,他又往后倒车,但后面有车走不了,这时民警拍车窗叫下车检查,他们没有下车,后来黄某海开车门,被民警控制,其和陈真也被民警控制。8、证人黄某海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1日凌晨,其与陈真、申某某在东莞准备开车回田阳时,看见车后排座右边的地胶上放着一袋东西,袋子的拉链没有拉好,里面有几包白色晶体状的毒品“K粉”,因为其很久以前吸食过“K粉”,所以看得出是毒品“K粉”。其问陈真袋子里是什么东西,他说不该知道的就不要知道。其就开车走了,当时陈真坐在副驾驶室,申某某坐在车后排座。途中其和陈真换了二三次开车,陈真从南宁市一直开到田阳高速路口,车到田阳收费站口时,见公安民警在对过往的车辆盘查,当公安民警走过来对他们的车敲车窗玻璃盘查时,陈真跟申某某说了几句家乡话,其听不懂,当时陈真马上倒车想逃跑,但他们的车前后被车堵住。陈真见无法开车逃跑,就紧锁车门,无论公安民警怎么敲车窗他都不开,和公安民警僵持了几分钟后,其对陈真说:你开门,我下车。陈真按了开车门的锁,其开门下车,其刚下车,公安民警以为其想逃跑,就上前将其控制。之后公安民警将陈真、申某某控制。9、被告人陈真对公安机关讯问的供述:2012年9月27日晚,我和申某某、黄某海三人驾乘在田阳租的一辆牌照号码为桂LML9**的小轿车回广东东莞,第二天早上到达东莞。2012年10月10日下午,当时我在东莞,叫我带货的那个人打电话让我去惠州,但我不知道是去要什么货,我开车和申某某去到惠州,后我从一男子接到一个袋子就开车返回东莞。当晚11点多,我驾驶桂LML9**的小轿车和申某某、黄某海三人从东莞走高速公路来田阳。2012年10月11日上午8点多,我开车来到高速公路田阳县收费站,刚驶入收费站的匝道,见到很多公安人员围过来,示意停车检查,感觉不妙,但前面正有一辆小车停车交费,黄某海叫我倒车逃跑,我倒车后撞到后面跟上来的一辆小车,我们的车被前后堵住无法逃跑。之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黄某海打开车门下车逃跑,立即被公安人员控制。申某某是坐在后排左边位置,我和他两人没下车,后来也被公安人员打开车门拉下车控制。当场查获车后排右侧脚垫上的一个袋子,当时我不知道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是谁的东西。我不知道是谁拿这个袋子上车的。因为我是后面上车的,当时是我老乡申某某开车过来,黄某海已在车上,我上车后,车子就赶往广西田阳县,途中没停留。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运输氯胺酮5000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真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陈真提出公安民警在车上查获的毒品是李家业让其帮带的东西,事先并不知道是毒品,当时是黄某海叫其倒车其才倒车及其辩护人提出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陈真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不能推定被告人陈真驾驶车辆有倒档、冲卡的行为而推定他“主观上明知”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陈真被抓获后,关于所携何物等的供述前后矛盾;当陈真驾驶的小轿车驶进田阳收费站时,公安民警上前示意检查,陈真拒绝检查,立即倒车企图逃跑,碰撞了后面一辆黑色小轿车,接着开车往前冲,被正在交费的一辆银灰色小轿车挡住了去路,此时,公安民警用警车在收费站出站口进行拦截,在前后被堵的情况下陈真被迫停车,无法逃跑,便紧锁车门拒绝下车检查,最后在迫于警方的强大压力,及坐在副驾驶座的黄某海劝说和开门下车后,公安民警即冲上副驾驶座控制驾车司机陈真,同时抢拉车锁插销,最后,在公安民警里应外合下把陈真控制,当场从车里查获5包毒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以认定陈真应当知道其携带的是毒品。因此,被告人陈真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27年10月10日止。)二、已扣押的被告人陈真犯罪使用的通讯工具KONKA手机一部、SAMSUNG手机一部、NOKIA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梁志红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丽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