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842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胡志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董学勇,男,临清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被告崔某与委托代理人董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5日婚生一子。由于婚后接触较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造成婚后就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12月7日,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只是原告和被告家人有点矛盾,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双方来自不易的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5日婚生一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存在差异,有生气吵架的情况发生。2012年11月,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接叫未果。2012年12月7日,原告曾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未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2013)临民一初字第89号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睦,现已完全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所述,认为和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2、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抚养孩子,原告庭审中表示可以自行抚养孩子,被告则要求原告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经询问孩子表示,如果父母离婚,他愿意跟随父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因为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分居已有一年,而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未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该准予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婚生子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且本人也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所以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依法应该支付抚养费,根据本地农村收入和消费支付水平,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离婚。婚生子由被告崔某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18周岁止(原告张某从2012年11月开始支付抚养费,在2013年12月1日前支付上一年度的抚养费,以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上一年度的抚养费)。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雪岩审判员 汪 忠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玉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