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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何某。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施缙。原告何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2011年2月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两人感情并不牢固,为申请经济适用房,被告及其家人以分手为要挟提出尽早结婚,原告勉强同意,双方在被告家人指定的日期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又因筹备婚礼钱款事宜对原告及其母亲态度恶劣。自2012年10月1日起,两人分居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出于取得经济适用房的目的一直拖延。故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具有感情基础。二、双方家庭出现不同意见时,被告试图挽回婚姻,原告未有任何挽回行为。三、原告所述被告及其家人进行威胁、恐吓与事实不符,双方均存在言语过激的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要求离婚,遭到被告拒绝的事实。3、被告提出的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提出无理赔偿要求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协商离婚时提出要求正常合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同意将经济适用房归被告所有,该证据系被告在双方协商离婚时因希望原告协助办理经济适用房手续而提出的方案,制约条款并非要求原告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可以证明原、被告曾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2011年2月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缺乏理解、沟通和相互信任所致。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互信,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之间的矛盾和隔阂是可以消除的,视原、被告夫妻感情之现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