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季朝勇与张玉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朝勇,张玉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季朝勇,男,1967年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郑永锋(特别授权),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威(特别授权),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东,男,1956年11月9日生。原告季朝勇诉被告张玉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朝勇委托代理人郑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季朝勇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玉东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装饰工程协议书,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宁津县开泰社区27号、28号楼房进行装修,经结算被告拖欠工程人工费96380元,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玉东偿还其工程人工费96380元。被告张玉东未予答辩。庭审中,原告季朝勇申请出庭证人刘甲某的证言:其是众望公司承包的开泰社区的23-28号楼的负责人,27、28号分包给了被告张玉东,在施工过程中一直由被告张玉东雇佣的副经理孙德庆在现场负责工地所有事宜和全面工作。结算账目的时候也是由孙德庆打条。众望公司应该给被告张玉东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出庭证人刘乙某的证言:众望公司承包的开泰社区23-28号楼施工后,刘甲某雇其为施工工程队长,主要负责楼房的质量、安全、技术等工作,27、28号楼承包给被告张玉东了,平时由被告雇佣的副经理孙德庆负责全面工作。上述两份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孙德庆是被告张玉东的工作人员。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据(2)孙德庆给原告出具的乘余欠款的证明条一份;证据(3)支付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张玉东装修的27号、28号开泰社区的工程款总计是481383元,被告已实际支付385000元,至今拖欠96380元的事实。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张玉东申请执行山东众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卷宗中:(2012)德中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被告张玉东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众望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过付给了被告张玉东。原告季朝勇申请的出庭证人刘甲某、刘乙某的证言,原告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据(2)孙德庆给原告出具的乘余欠款的证明条一份;被告张玉东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则,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张玉东申请执行山东众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卷宗中:(2012)德中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被告张玉东的收条一份;该份判决为生效判决,收条为被告张玉东在执行卷宗中出具,并记载有本案执行完毕。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支付明细表一份,该份证据没有签名及盖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2010年4月29日原告季朝勇与被告张玉东签订“开泰社区27号、28号楼装饰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季朝勇承包开泰社区27、28号楼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张玉东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95%,剩余5%工程款按众望公司项目部拔款日期当日结清。合同中众望公司即为:山东众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众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张玉东支付所有工程款。孙德庆系被告张玉东雇佣的副经理。被告张玉东尚有96380元涉案工程人工费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张玉东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季朝勇支付工程人工费余款96380元,原告对此主张权利,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季朝勇支付工程人工费余款96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诉讼保全费984元,工本费200元,共计3394元,由被告张玉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靖华审 判 员 王文萍人民陪审员 李宝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