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行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江苏万阳车轮毂有限公司撤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迎冬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沭行初字第0045号原告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宁波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龙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沭阳县苏州路。法定代表人胡捷,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第三人徐迎冬。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原告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徐迎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葛某某、第三人徐迎冬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徐迎冬的申请,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01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徐迎冬为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工人,2012年9月6日8时许,徐迎冬在车间拆装模具,在进行机器运行调试时,左手不慎被电机皮带绞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小指远指间关节处不全离断伤。被告以徐迎冬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徐迎冬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交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01号工伤认定书的证据、法律依据:一、证据:1、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沭劳人仲案字〔2013〕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经过。2、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3、对徐迎冬、仲某、宋某某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4、沭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5、工伤决定书拟文、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工伤决定书已送达原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徐迎冬原为原告的模具工,具体岗位是模具的修理、清洗工作。2012年9月6日早上,车间主任马某某安排徐迎冬在模具喷砂机处清洗模具,马某某自己则组装仪表车,徐迎冬擅自到仪表车处,把手放在皮带上,在电工不知道徐迎冬在场的情况下,推上电表闸刀,将徐迎冬左手绞伤,因此,徐迎冬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01号工伤认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撤销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照片3张,第一张为第三人工作场所的照片,证明第三人工作场所及机器;第二、三张为第三人受伤场所的照片,与其工作地点相差约200米,第二张照片证明第三人当时不是在拆装模具,第三张照片证明只是在推电闸时,由于第三人手放在皮带上才导致事故发生。三张照片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辩称:根据调查,徐迎冬为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工人,2012年9月6日8时许,徐迎冬受单位领导指派,和同事仲某等四人在车间对模具进行拆装调试,在进行机器运行调试时,左手不慎被电机皮带绞伤。根据以上事实,原告称第三人受伤原因不是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所致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工伤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徐迎冬工伤认定过程中,我局依法向原告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的规定,第三人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不存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形。即使如原告所称,第三人不是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受伤,这说明原告在生产经营管理中存在漏洞,原告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但第三人从事的工作仍然是原告单位工作的一部分,受伤原因是属于工作原因,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有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01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徐迎东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作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徐迎冬的证言只是其个人陈述,宋某某是听说事情发生经过,对仲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恰恰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受单位领导指派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对模具进行调试,而被电机皮带绞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三张照片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经过。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仅能反映出原告单位局部工作环境及机器设备的状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根据职权依法作出调查笔录,且三被调查人的所作陈述在内容上基本一致,可以反映出事故情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现行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第三人徐迎冬为该公司工人。2013年4月17日,经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徐迎冬与原告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6日8时许,第三人徐迎冬在原告单位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被电机皮带绞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小指远指间关节处不全离断伤。第三人徐迎冬向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2013年6月20日,被告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01号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徐迎冬所受伤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沭阳人社局具有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权。关于第三人徐迎冬所受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其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所致,所以其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徐迎东在原告车间内工作时,因对模具安装调试受伤,虽然当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与其自身应做工作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但该工作仍属于原告单位整体工作的部分,且受其车间主任指派,显然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仍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三人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任意一项情形,不能将其所受伤害排除在工伤之外。原告虽主张第三人是在未经安排情况下,擅自离开原本的工作岗位而受到事故伤害,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根据工伤认定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原告主张第三人并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01号工伤认定书,确认徐迎东在车间拆装模具,进行机器运行调试,左手被电机皮带绞,认定徐迎冬为工伤,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01号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101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志超人民陪审员 徐发林人民陪审员 王明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葛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