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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少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胶州市胶西镇刘家疃小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安某,胶州市某某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少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张某,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汉族,住胶州市。系原告张某之父。法定代理人于某某,汉族,住胶州市。系原告张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宫某某,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战某某,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汉族,胶州市人。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汉族,住胶州市。系被告李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安某,汉族,住胶州市。系被告李某甲之母。被告李某乙,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安某,基本情况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胶州市某某小学,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战某,校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胶州市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德富、审判员毛晓磊、人民陪审员薛建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安某为被告。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某某,被告李某乙、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某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甲共同就读于被告某某小学五年级,在同一间教室。约在2013年4月1日左右,下课休息时,被告李某甲拿一支铅笔插进前排原告坐的椅背上,原告害怕被铅笔戳到,转过身来要把插进椅背的铅笔拔出来时,被告将椅背往前一推,铅笔头直接戳进原告的左眼睛,经胶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将左眼晶体摘除植入人工晶体,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685.86元、护理费1120元(93.33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9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7025.86元,扣除被告李某乙、安某支付的10000元,尚余37025.86元。因原告左眼植入人工晶体,原告保留诉权,防止以后使用过程中发生脱落或其他意外而产生的医疗费另行主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7025.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安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且在原告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被告李某乙、安某已为原告垫付10072.95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小学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它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均系被告某某小学的学生,系同班同学,其班主任是谷某某。2012年4月初左右,下课休息时,被告李某甲将一支笔芯插在原告所坐椅子的椅背上,原告在往外拔笔芯过程中,眼部受伤。原告并未将上述情况告诉父母及老师,直至4月13日,原告父亲发现原告眼上有白斑,第二天,原告父母带原告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就诊。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录音光盘、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为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安某认为原告张某眼睛受伤与被告李某甲相关的时间是在2012年秋天,并向本院申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秋天,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发生过类似的事情,但是这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在2013年4月左右是否再次发生过类似的事情。根据班主任谷某某对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的调查,原告张某称发生在大约2周前,被告李某甲称发生在大约1个月前,考虑到二人的年龄,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有限,对具体时间的记忆发生误差,应是可以理解的,不能据此否认被告李某甲致使原告张某眼睛受伤的事实。被告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经检查,医生诊断原告张某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斑翳、左眼穿通伤、左眼玻璃体混浊。当日原告在该院办理了住院手续,经全身检查及眼科检查,4月16日,在全麻下,医生对其行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联合人工晶体植入术。4月26日,原告出院,至此其共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12428.06元、门诊费用257.08元。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原件等为证。2013年7月25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左眼损伤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为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及被告李某甲的班主任谷某某对事情进行了调查,并联系了被告李某甲的父母。后被告李某乙、安某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10072.95元,但其中72.95元的门诊费收据不在原告处,故原告起诉时并未主张该72.95元的医疗费支出。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另查明,原告张某及其父母张某某、于某某均系农村居民。被告李某乙、安某系被告李某甲之父母。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年满11周岁,被告李某甲年满10周岁。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书、当事人称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张某的损失范围问题。因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因此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范围为:1、护理费964.8元(12天×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240元(20元/天×12天);3、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20年×10%);4、鉴定费1500元;5、交通费4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及居住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定为400元较为合理;6、医疗费12685.86元。上述六项损失共计43770.66元。对于原告张某的损失范围,被告认为原告通过保险理赔的费用应予扣减,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住院后,保险机构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在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因此保险机构报销的医疗费,实际上是受害人自己的支出,因此对受害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当理解为其住院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包括自费部分和报销部分。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分担问题。根据班主任谷某某的调查,被告李某甲称,他拿着笔芯,尖朝上,插在原告张某的椅背上,他让原告拔,原告往外拔的时候,自己插着眼了。原告称,她是拔过笔芯,但在拔笔芯的过程中,被告李某甲摇晃椅子,她还没拔出来时,笔芯就扎着眼了。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及被告李某甲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被告的过错均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将笔芯插在原告椅背后面,并在原告拔笔芯的过程中未予以协助或制止的事实是存在的,故被告李某甲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构成侵权责任。被告某某小学向本院提供照片一宗,证明其在教室内悬挂了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学校的椅子是符合安全标准的,是由教育局统一采购的。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之职责,其悬挂的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内容并不包括课间行为,而且这一孤证,也无法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之职责。故被告某某小学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张某作为满11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往外拔笔芯的行为,应预见到损害发生的可能,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考虑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及某某小学的过失大小及原因力,特别是上述二名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原告的举证责任及举证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小学应按照2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某乙、安某作为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安装了人工晶体,虽眼部功能得到补偿,但身体受到不可逆转的损害,对其将来的就业、生活必然产生影响,考虑到本地的经济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安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某某小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李某乙、安某给付原告张某10072.95元,但原告并未起诉其中的72.95元,故应将10000元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安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待判决生效后,余下的72.95元应按照相应的比例再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安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85.33元(43770.66元×50%+1000元-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胶州市某某小学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54.13元(43770.66元×20%+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59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安某负担262元,被告胶州市某某小学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薛建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武晓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