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伍某不服湖北省某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伍某;湖北省某厅
案由
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2号 原告伍某。 被告湖北省某厅。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伍某不服被告湖北省某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伍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某不服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武土资规函(2012)882号《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调整洪山区洪山村综合改造规划批复的函》向湖北省某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18日,湖北省某厅作出鄂国土资复(2013)第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武土资规函(2012)882号文件是对城市规划的调整,不属于国土资源管理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伍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所举证据:武政办(2009)36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该意见载明,城中村改造建设调整规划布局由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报市规划局审批。用以证明城中村改造建设属于城市规划的内容,被告无权审查。被告提供了湖北省某厅主要工作职责的说明,用以说明其工作职责不包括城中村改造建设的内容。 原告伍某诉称,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了武土资规函(2012)882号《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调整洪山区洪山村综合改造规划批复的函》后向被告申请了行政复议。时隔二个多月后,被告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鄂土资函(2011)1220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0年城中村第6批次建设用地的函》、(2011)第3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字第07-25261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家庭的房屋在政府征收土地的范围内。 被告湖北省某厅辩称,武土资规函(2012)882号《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调整洪山区洪山村综合改造规划批复的函》是对武规函(2005)68号文件中规划的调整,属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被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武土资规函(2012)882号文件是根据武政办(2009)36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作出的调整。该意见明确“城中村改造建设规划方案审批后,若确需要调整规划布局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报市规划局审批,符合相关规定的,下达调整批复”。所以,原告认为该批复违法应该向省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和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为此,被告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武土资规函(2012)882号《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调整洪山区洪山村综合改造规划批复的函》是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洪山区洪山村城中村改造相关数据的签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洪山区洪山村城中村改造办法及用地方案的签报》对武规函(2005)68号《市规划局关于﹤洪山村综合改造规划﹥的批复》作出的调整。为此,本院调取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洪山区洪山村城中村改造相关数据的签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洪山区洪山村城中村改造办法及用地方案的签报》和武规函(2005)68号《市规划局关于﹤洪山村综合改造规划﹥的批复》。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武土资规函(2012)882号《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调整洪山区洪山村综合改造规划批复的函》是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洪山区洪山村城中村改造相关数据的签报》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洪山区洪山村城中村改造办法及用地方案的签报》针对洪山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建设中对土地的使用目的、选址及面积等的规划进行了调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洪山区洪山村城中村改造相关数据的签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洪山区洪山村城中村改造办法及用地方案的签报》和武规函(2005)68号《市规划局关于﹤洪山村综合改造规划﹥的批复》对该函予以印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鄂土资函(2011)1220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0年城中村第6批次建设用地的函》、(2011)第3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字第07-25261号《房屋所有权证》,能证明原告诉称的家庭房屋坐落在洪山村龙湾,其房屋下的土地已被征收。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武汉市规划局对洪山区洪山村作出了武规函(2005)68号市规划局关于《洪山村综合改造规划》的批复,原则同意洪山村报送的《洪山村综合改造规划》。批复中包括了村民还建住宅的选址、用地面积、建筑面积、还建户数,综合改造中的开发用地选址、用地面积及资源整合,产业用地选址及用地面积等。2012年7月,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洪山区洪山村城中村改造相关数据的签报》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洪山区洪山村城中村改造办法及用地方案的签报》对洪山村作出了武土资规函(2012)882号《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调整洪山区洪山村综合改造规划批复的函》,对武某乙函(2005)68号批复的用地进行了调整。原告不服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武土资规函(2012)882号《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调整洪山区洪山村综合改造规划批复的函》向被告申请了行政复议。2013年6月18日,被告作出了鄂国土资复(2013)第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然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决定。 本院认为,城中村改造建设是城市建设、社会管理建设、经济发展建设、文化生活等建设中的一部分,是提高城市空间形态和提高土地利用率的一项综合性的工作,涉及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武土资规函(2012)882号《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调整洪山区洪山村综合改造规划批复的函》是针对洪山村综合改造建设中土地使用规划的批复,属人民政府对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规划的一部分,不是具有强制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湖北省某厅驳回原告伍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结论正确。 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才能以原告的身份进行诉讼。原告伍某诉称其家庭房屋下土地因政府征收行为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如因其房屋下土地被政府征收可获得相应的补偿,即土地征收补偿行为与原告的权利义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原告伍某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且本院立案后,又向本院递交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应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管辖异议应当由应诉方提起。原告属起诉方,无权提起管辖异议,本案依法也应由本院管辖。 综上所述,武土资规函(2012)882号《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调整洪山区洪山村综合改造规划批复的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既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被告作出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要求撤销被告湖北省某厅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鄂国土资复(2013)第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才伟 审 判 员 甘桂 人民陪审员 许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熊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