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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_1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曲民初字第435号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审 判 长  田红志审 判 员  白学堂人民陪审员  胡青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园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