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_1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曲民初字第435号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审 判 长 田红志审 判 员 白学堂人民陪审员 胡青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园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