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温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温州学子创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温州学子创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温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农。委托代理人:缪蕾、杨建伟。被告:温州学子创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敬周。原告温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学子创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学子创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5日,案外人何少燕经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招商用)》,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温州市荷花路联合大厦2层区域,建筑面积约2350平方米,租赁期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免租期为2个月),租金标准为206万元/年,自第三年起按4%比例递增,租金采用先付后用方式,半年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3月17日、9月16日。双方同时签署了《进场装修协议》、《消防安全责任书》及《承诺函》。上述合同及相应文件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房屋,然被告仅支付了前两年租金,未支付2012年3月31日之后的租金。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催告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的欠付租金2142400元,并告知被告收函后十日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逾期将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签收但至今仍未付款,也未与原告联系办理房屋腾退及交还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腾空承租的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约违约金535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2699424元及相应迟延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计2558282.69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场地租赁合同(招商用)》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进场装修协议》、《消防安全责任书》及《承诺函》,证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负责将租赁物恢复原状。3.2012年9月20日《付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4.原告与温州联合广场百货有限公司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涉案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对本案租赁房屋享有转租的权利。5.被告已付租金的相应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租金已付至2012年4月1日。6.(2013)温鹿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主体的变更。被告温州学子创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温州学子创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温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原名系温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现名。201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招商用)》,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温州市荷花路联合大厦2层区域;建筑面积约2350平方米;租赁期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免租期为2个月);租金标准为206万元/年,自第三年起按4%比例递增,租金采用先付后租方式,半年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每年的3月17日、9月16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35万元,作为被告履行合同的保证,原告有权在保证金中扣减违约金及延迟交付费用;在租赁期内,被告必须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如延迟支付租金需按未交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延迟达一个月,视被告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方违约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当年三个月租赁费用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同时签署了《进场装修协议》、《消防安全责任书》及《承诺函》。上述合同及相应文件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支付租金至2012年3月31日,之后的租金尚未支付。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催告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的欠付租金2142400元,并告知被告收函后十日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逾期将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签收但至今仍未付款,也未与原告联系办理房屋腾退及交还手续。另查明,涉案房屋系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于2007年4月10日与温州联合广场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此房屋。又查明,被告尚有35万元合同保证金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依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延迟付租金一个月,原告可立即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空租赁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被告方违约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当年三个月租赁费用的违约金,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535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先支付租金给原告,先付后用,现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2年3月31日,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至腾空之日止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金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计算,即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按年租金206万×(1+4%)=214.24万元计算,2013年4月1日后,按年租金206万元×(1+4%)×(1+4%)=222.81万元计算。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须于每年的3月17日、9月16日向原告支付下半年的租金,若延迟支付租金,被告则需支付每日应付房租3‰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酌情调整违约金为每日应付房租款的万分之五。2012年3月17日应付租金107.12万元,2012年9月17日应付租金107.12万元,2013年3月18日应付租金111.405万元。被告温州学子创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学子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招商用)》;二、被告温州学子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腾空归还原告温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荷花路联合大厦2层区域,建筑面积约2350平方米的房屋;三、被告温州学子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温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从2012年4月1日至腾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按年租金214.24万元计算,2013年4月1日至腾空之日,按年租金222.81万元计算);四、被告温州学子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温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本金107.12万元,从2012年3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107.12万元,从2012年9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111.405万元,从2013年3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五、驳回原告温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2353元,由被告温州学子创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衍人民审判员 陈丽微人民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蔡 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