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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潘某某。被告文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6日,双方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7日生育女儿潘某。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又因性格不合,且年龄差距大,少有沟通,夫妻感情淡漠。2010年2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联系,下落不明,原告到处寻找无果。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女儿潘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文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4月6日双方自愿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7日生育女儿潘某。双方婚后因性格和年龄原因相互沟通较少,被告于2010年2月不明原因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寻找无果,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经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和向被告父母邮寄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眉山市东坡区象耳镇君乐村村民委员会和象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文某某虽然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性格和年龄原因,双方在平时生活中相互沟通较少,被告于2010年2月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寻找无果,至今无音讯,双方未共同生活已有三年多时间,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离婚。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双方婚生女潘某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为调整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潘某跟随原告潘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丽审 判 员  杨文俐人民陪审员  江学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