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司某诉被告卢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卢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司某,职工。被告卢某。原告司某诉被告卢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凯、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其位于新华街审计局院内的一套家属院租赁给被告,使用期一年以上(含一年)。约定租金每半年支付,租用前交清半年房租。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交清了前半年房租4200元,到交后半年房租时被告却一再拖延,经多次催要后交了3个月的房租2100元,并答应几日后再补交剩余三个月的房租2100元。然而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要退房退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的房租,并按协议规定支付违约金500元,合计26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及租金、租期的约定。被告卢某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审计局家属院的一套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一年以上(含一年),被告在使用前一次性交清半年房租。租赁期满,一方若不再续约,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说明,未尽说明义务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了被告押金5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半年租金4200元,对于后半年房租,经原告催要,被告交付了后半年前3个月房租2100元,后三个月2100元房租,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已按照约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故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租金,尚欠原告租金2100元。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交付被告押金500元,此款应从租金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00元应给付原告。对于原告诉请的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且租赁期间已届满,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司某与被告卢某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卢某给付原告司某房屋租金1600元。三、驳回原告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东审 判 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