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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贺国红诉被告杨春海、杨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红,杨春海,杨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贺国红,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盐湖区府西街***号。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海,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盐湖区府东街**号。被告杨旭,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盐湖区圣惠南路***号。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宽,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国红与被告杨春海、杨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杨春海及杨旭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国红诉称:2013年5月9日下午,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杨春海驾驶的晋MNG1**号车辆在运城市国土资源局附近相撞,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左小腿骨折受伤。被告杨春海系肇事司机,被告杨旭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由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杨春海和杨旭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9781.36元。被告杨春海辩称:我驾驶晋MNG1**号与原告相撞属实,但我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杨旭辩称,我虽然是晋MNG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实际为杨春海所有,我不是交强险的投保人,故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司机和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3、运城市中心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出院证。证明原告需卧床休息6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5、运城市中心医院建议书一份。证明对象:原告的受伤状况。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为83574.81元,门诊费为523.1元。7、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每日用药及花费。8、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和盐湖区西城办府西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一直居住于运城市府西街297号路桥一处家属院三号楼一单元4楼西户。9、房屋买卖协议和水电暖等物业收据15张。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转让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何小梅(原告妻子)从事餐饮业服务。11、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证二份及食品药品从业人员培训证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10。1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13、万荣县西村乡永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贺李荣和贺梅英系夫妻关系,生有五个子女,原告依法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1/5。14、学生证。证明对象:原告之子贺林鹏系太原科技大学运城工学院学生,虽已成年,但尚不能独立生活,应确定为被抚养的对象。15、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左下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IX(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症评定为IX(九)级伤残;左小腿放置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8000元。1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花费2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10、11、12、14、15、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出院医嘱第4项内容注意左下肢功能锻炼与第5项内容卧床休息6个月二项相矛盾;证据5认为该医疗行为包含肝损伤的治疗行为;证据6,虽无异议,但原告住院被告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应减去,门诊票据无法印证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对证据7认为,住院明细表第一页有医院的盖章外,其余均未加盖印章或骑缝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8,该证明是路桥公司第一工程处的证明,而不是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9,水暖电费的收款单位是路桥第一工程处,不是物业公司,对房屋买卖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13,该证据证明贺李荣、贺梅英与原告不是直系亲属系姻亲,不在被扶养人范畴。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1、2、3、6、10、11、12、14、15、16,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功能锻炼与休息并不矛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因原告居住在路桥一处家属院,由路桥一处出具证明,居委会加盖公章,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居住在路桥一处家属院,其水暖电的费用向路桥一处交纳,并由该处出具收款收据符合常规,被告对房屋买卖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3,有村委会证明并盖章、村长签名,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15时20分,被告杨春海驾驶晋MNG1**车沿河东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河东街国土资源局附近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贺国红驾驶晋MPE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贺国红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C型)、左小腿下段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双额颞硬膜下血肿、双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肝损伤、头皮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1天,2013年7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4097.91元,门诊费523.1元,共计84097.91元,其中被告杨春海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3年7月16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运盐公交认字(2013)第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海和贺国红负此处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1月18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贺国红的左下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左小腿放置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8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杨春海驾驶的晋MNG1**车系被告杨旭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1日购买了位于运城市府西街297号路桥一处家属院三号楼东单元4层的房屋一套,并居住于该房屋。原告及护理人员何小梅(原告妻子)在事故发生前在运城市府西街53号经营江南包子店。还查明,原告入赘于贺小梅家,与贺小梅系夫妻关系,贺李荣与贺梅英夫妇系贺小梅的父母。贺李荣与贺梅英夫妇生有5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春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4097.91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误工费:按2012年餐饮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3天×80元/日=15440元;4、护理费:(61+180)天×80元/日=19280元;5、营养费(61+180天)×30元/天=723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50元/天=3050元;7、残疾赔偿金:20411.7元×20年×23%=93893.82元;8、被抚养人贺李荣生活费3072.54元、贺梅英生活费3840.68元、贺林鹏生活费1404.32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247309.2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旭辩称晋MNG1**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杨春海,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投保义务人应为被告杨旭。被告杨旭未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和被告杨春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即由被告杨春海赔偿原告63654.63元,但应扣除被告杨春海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国红173654.63元,其中的120000元由被告杨旭和杨春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贺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5.6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215.6元,由被告杨春海和杨旭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莹婷代理审判员  续 军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晓英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