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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利华,一般授权,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某某。(缺席)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月在原眉山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1990年5月29日生于一子解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09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起诉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撤诉。现被告仍无音讯。故2013年7月29日原告汪某某具状本院请求与被告解某某离婚。被告解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月在原眉山市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5月29日生于一子解某甲,现已成家立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09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起诉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撤诉。现被告仍无音讯,故2013年7月29日原告汪某某具状本院请求与被告解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原件已当庭退回)、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人民政府、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文星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应当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曾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解某某于2009年外出后至今未归,距今已经3年没有与原告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熊云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岳自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