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神木县老龙池停车场与张富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英,张富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123号原告高华英,女,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二林,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富章,又名张亮义,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神木县老龙池停车场与被告张富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查实,神木县老龙池停车场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名称应为经营者高华英。原告高华英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二林到庭,被告张富章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华英诉称:原告经营神木县老龙池停车场,主要经营停车收费、房屋租赁业务。2008年起,被告张富章一直租赁原告院内门市搞二手车信息生意,至2012年4月1日前的房屋费全部交清。其中,原告停车场院内南房第18号、19号、20号3间由他人租赁开办饭店,租期为一年,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在此人租赁未到期前,被告从该人手中转下这3间饭店,因生意不好,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停办,停办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搬迁至停车场院内南房第25号继续租赁开办二手车信息部,并租住至今。被告于2012年4月1日转租期满后继续开办饭店,停车场管理人员张二林多次催促被告续签合同交房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2013年7月1日,被告张富章同原告股东张二林、高忠林、孙耀华、麻永维共同将以前的房屋款核算清楚,共欠房租款两万元整,但被告拒不给付。无奈,原告管理人员于当日欲将被告的一辆小轿车扣押作为抵押,目的是迫使被告交还拖欠房款,但遭到被告阻拦并亲手将自己的小车挡风玻璃砸烂,当时原告向麻家塔派出所报警,经民警制止未果,被告小车最后原封未动,之后原告管理人员几次找到被告协商亦没有结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房租款2万元、限期搬出租住原告的25号房屋并支付被告从2013年7月2日至搬出房屋的租赁费,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老龙池停车场房屋租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一直租住原告房屋。老龙池停车场同被告的结算单,证明被告至2013年6月31日欠房租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富章辩称: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1日,被告转租王明的18、19、20号房屋。该3间房屋于2012年8月15日停租。2012年4月1日后,被告搬到南房25号租住,但一直没有签订合同。2012年8月16日之后,因账务没有结算清楚,原告强行扣押被告的车作为抵押,且将原告车辆砸坏。被告是欠原告房租20000元,但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修车费18000元。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富章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2年间的房屋为每间1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二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房屋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经营神木县老龙池停车场,主要经营停车收费、房屋租赁业务。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被告一直租赁原告院内门市并按合同履行了给付房租的义务。另外,被告在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与王明达成转租协议,转租了原告在该期间租赁给王明的18、19、20号房屋。2012年4月1日,王明与原告的房租到期后,原告继续租赁该三间房屋但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8月15日,双方协商解除了该租赁协议,被告亦腾出了该三间房屋但一直未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的租赁费。同时,原告同意被告租赁原告第25号房屋,但一直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亦未支付该房屋的房租。2013年6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租赁18、19、20号房屋的租赁费11250元以及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租赁25号房屋的租赁费8750元,共计20000元。之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房租并腾出25号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依据原告提供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于2012年4月1日起租赁原告18、19、20号房屋以及2012年8月15日起租赁原告25号房屋的事实,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2012年8月15日被告腾出18、19、20号房屋的事实以及2013年6月31日双方结算的事实,应视为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20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再未达成新的租赁合同,被告占有租赁物无法律依据,应当向原告返还房屋并至支付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25号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参照结算单每间每年10000元计算,使用费应为每月833元。被告辩称其拒不支付租金是因为原告代理人张二林欠被告9000元一直拒不支付,且原告欲强行拖走被告车辆致该车受损,但该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成立,其可就车损或者欠款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华英租金2万元。被告张富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出原告的25号房屋并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至腾出该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租金按照每月833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富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