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射开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曹正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曹正海,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志生,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号金色家园**号楼*座*层。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正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正海诉称:2012年8月10日5时50分许,原告驾驶苏J×××××号车辆与代广兵驾驶的苏G×××××和苏G×××××(挂)在省道329线合兴桥西侧相撞,发生事故。事故经射阳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代广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广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经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13415.9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合计49770.5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司法鉴定中的误工和护理期限过长,由法院酌定。施救费的发票不是标准发票,不予认可。修理费发票没有经过物价评估,也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财物损失不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5时50分许,代广兵驾驶的苏G×××××和苏G×××××(挂)在省道329线合兴桥西侧撞上前方原告曹正海驾驶的苏J×××××号摩托车,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经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13415.93元。诊断为:外伤性脾裂,多发性肋骨骨折,外伤性湿肺(左侧),腰椎骨折,头面部、双手、双腕、双膝皮肤擦伤、右足部皮肤撕裂伤。事故经射阳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代广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正海无责任。代广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委托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正海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天为宜(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为人),营养期限总计为60天为宜。用去鉴定费660元。另查明:原告曹正海从事瓦工职业,具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事故发生前在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前6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3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曹正海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民心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本案各项赔偿的依据。代广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各项费用认定如下:①医疗费:13415.9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5元/天=345元。③营养费60天×9元/=540元。④护理费83天×29677元/365天=6748.46元。⑤误工费180天×4350元/30天=26100元。⑥交通费500元。⑦财物损失800元。以上合计48449.4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正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34148.46元,合计4414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鉴定费660元,合计1182,由原告曹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正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