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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梅树凤与王宣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宣文,梅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宣文。委托代理人:陶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树凤。上诉人王宣文为与被上诉人梅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柳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王宣文向梅树凤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梅树凤(风)借人民币60000元,月息按1分计算”。借款发生后,王宣文至今分文未还。另,梅树凤在庭审中陈述不再主张借款60000元自2013年4月6日起的利息。原审原告梅树凤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宣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6日止)。原审被告王宣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梅树凤与王宣文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王宣文尚欠梅树凤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梅树凤可随时向王宣文主张权利,王宣文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归还。故梅树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宣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宣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梅树凤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王宣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王宣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梅树凤系其亲戚,故其决定向梅树凤借款以缓解资金困难。应梅树凤的要求,其于2012年4月6日向梅树凤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梅树凤借人民币60000元,月息按1分计算”。梅树凤在拿到其出具的借条后却未能依约向其提供60000元的借款。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涉案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2、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其答辩权利,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本案一审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仍应保证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事实上原审法院并未遵照该程序,而是在未声明其身份的情况下,以电话形式告知其妻子于2013年7月19日前往法庭进行诉前调解。因其始终认为梅树凤从未向其提供过借款,不存在协商调解的必要,也没有调解的可能性,故未前往调解。当2013年7月19日其再次接到电话时,即被通知前往法院领取判决书。原审法院未履行传唤上诉人的程序,无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导致实体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由梅树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梅树凤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宣文已收到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上诉状副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宣文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的借贷是否已履行,借款是否已交付。上诉人王宣文认为借款未交付,而被上诉人梅树凤则认为借款已交付。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王宣文对涉案借条系其出具的事实并无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借条是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上诉人提供了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虽然否认了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应认定涉案的借贷已履行且借款已交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时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涉案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并以此为据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所提的梅树凤在拿到其出具的借条后未能依约向其提供6万元借款,涉案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宣文在二审庭审中撤回第二项上诉理由,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王宣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