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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行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郑苏、陈杨金等与台州市黄岩区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苏,陈杨金,潘桔香,台州市黄岩区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台行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杨金。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桔香。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雄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陈善智。委托代理人张华明。上诉人郑苏、陈杨金、潘桔香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卫生局不履行医疗争议上报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台黄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苏、陈杨金、潘桔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雄杰,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卫生局的法定代表人陈善智及委托代理人张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郑苏系患者陈荣杰妻子,陈杨金、潘桔香系患者陈荣杰父母。患者于2009年7月27日因“心窝部不适、恶心泛呕”至台一医诊治。接诊医生为其开中药及中成药予以治疗。次日凌晨3时30分许,台一医接120指令,救护车到达患者陈荣杰住处,初步诊断患者陈荣杰呼吸心跳骤停。经入院抢救无效死亡。台州市尸检小组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编号09-06《尸检报告书》,认定患者死亡与阑尾积脓及伴同的心、肺改变有关。2009年11月3日,台州市医学会出具台州医鉴(2009)0052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患者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医疗争议上报台州市卫生局处理行为违法,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医疗事故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向所在地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或医疗过失的条件和时间。陈荣杰死亡后,至今未被确定为医疗事故或医疗过失,原告亦未提供相关权威机构确定陈荣杰死亡为医疗事故或医疗过失的证据。被告没有理由责成台一医报告。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本案患者虽然已经死亡,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台一医已经向被告报告,也未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向被告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被告不负移送职责。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将医疗事故争议移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行为违法,缺乏医疗机构的报告或原告自己申请的基础事实,其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苏、陈杨金、潘桔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郑苏、陈杨金、潘桔香负担。上诉人郑苏、陈杨金、潘桔香上诉称:第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卫生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发生死亡结果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有上报的法定职责。该上报是依职权行为,无须行政相对人先行申请。况且,上诉人提交了尸解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处理,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知该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发生了死亡结果。第二、患者陈荣杰在医疗过程中发生死亡结果,尸检报告病理诊断死者所患疾病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如其不报告,则被上诉人应依据该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该医疗机构改正。医疗机构不能自认为没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就不报告,是否存在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应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决定,医疗机构只有报告义务。同样,被上诉人无须待确定为医疗事故和医疗过失行为后再上报给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第三、上诉人提交尸解申请书并支付尸解费用可作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被上诉人必须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第四、上诉人提供的5-10证据能够证明涉事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失和不当,严重违反诊疗规范常规,致普通阑尾炎患者死亡。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理睬,也不作说明。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对患者陈荣杰死亡的医疗争议上报台州市卫生局处理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卫生局辩称:第一、经过台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浙江省医学会司法鉴定,认为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上诉人亲属陈荣杰阑尾炎的漏诊及用药与患者临床症状、体征不典型有关,该医疗机关的诊疗过程未违反中医诊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无医疗损害责任。上诉人认为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重大过失造成陈荣杰死亡没有事实根据。第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移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需要医疗机构的报告或上诉人的申请,而非依职权随意上报处理。该条例第十四条以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第三条均是对医疗机构认为存在医疗事故或重大医疗过失行为而报告的规定,并非针对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关权威机构确定陈荣杰死亡为医疗事故或医疗过失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理由责成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报告。上诉人缺乏医疗机构报告或上诉人争议处理申请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没有移送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网络报道一篇及尸检费收据一份,被上诉人提供了台州市卫生局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受理告知书(存根联)、医疗事故争议委托技术鉴定书(存根联)以及(2011)台黄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二审庭审中,主要围绕着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的理由是否成立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接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据此,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卫生局有在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履行上报并移送台州市卫生局处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郑苏、陈杨金、潘桔香的亲属陈荣杰于2009年7月28日死亡,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证明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已向被上诉人报告。此外,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本案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前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上诉人提交的尸检申请系对死因判定的申请,不能替代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况且,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看,台州市卫生局对陈荣杰的死亡已委托台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即表明台州市卫生局已受理其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故被上诉人是否移送台州市卫生局处理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因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医疗争议上报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其提交的尸检申请及尸检费的缴纳可视为其已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5-10号证据不能证明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曾向被上诉人报告或者上诉人曾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苏、陈杨金、潘桔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跃文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