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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县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段文彬与���告张福顺、王玉国,第三人姚秀珍、朝阳县柳城镇腰而营子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彬,张福顺,王玉国,姚秀珍,朝阳县柳城镇腰而营子村村委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县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段文彬,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二段。委托代理人:王文旭,辽宁森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顺(曾用名:张富顺),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文化路二段。被告:王玉国,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光明街四段。第三人:姚秀珍,女,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哈尔脑乡小官营村。委托代理人:孙一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朝阳县柳城镇腰而营子村村委会,住所地:朝阳县柳城镇腰而营子村。法定代表人:吕颜霞,村委会主任。原告段文彬与被告张福顺、王玉国,第三人姚秀珍、朝阳县柳城镇腰而营子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朝县民三合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张福顺、王玉国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2013)朝民二终字第00268号民事裁定,以��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有误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姚秀珍、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通知姚秀珍、村委会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旭,被告王玉国,第三人姚秀珍及其诉讼代理人孙一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顺、第三人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1995年11月12日,张福顺与村委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面积97.23亩,自1995年12月1日至2025年12月1日。1996年4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增加承包面积54.6亩。2003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沼泽地改为林地。在张福顺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朝阳县农经��一直未发放过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福顺取得承包经营权后,于2004年8月与原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张福顺将南湖中部地段租给原告使用,东西长60米,南北长133米,期限和张福顺承包期限相同。原告用为张福顺维修商店前小桥、堤坝护坡的工时费为租赁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经营,并修建了牛舍和房屋。2008年10月11日,张福顺未通知原告,也未和原告协商解除签订的协议,私自和王玉国签订转让协议,将其承包的腰而营子村南湖土地(包括地上物)所有权益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玉国。二被告签订的协议转让的面积包含原告与张福顺签订的土地面积。二被告签订协议后,王玉国开始到租用的土地内经营,并要拆除原告所建的牛舍。原告与张福顺的合同先于张福顺与王玉国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与张福顺的合同有效,王玉国与张福顺的合同无效。因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张福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确认被告张福顺与王玉国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责令被告王玉国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正常经营管理,被告张福顺、王玉国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福顺未提出答辩。被告王玉国辩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我于2008年与张福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第三人姚秀珍委托我与张福顺签的。姚秀珍与村委会的合同程序合法、有效,是村委会经张福顺同意对张福顺承包土地的重新发包。第三人姚秀珍述称:原告不应将王玉国列为本案被告,我是王玉国的嫂子,本案中王玉国与村委会签订的所有合同均是代表我所签,王玉国与我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与张福顺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中第五条第2款��(4)项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张福顺)对外转包或转租,必须经甲方同意”,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村委会同意张福顺转租给原告的证据,并且张福顺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条件下,将其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出租给原告,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另外原告与张福顺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未约定土地的四至,无法确定租用土地的具体位置,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我与张福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实际上转让的是地上物,而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系一份重新发包而签订的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三人村委会未提出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2日,村委会(甲方)与村集体组织以外的被告张福顺(乙方)签订了《腰而营子村鱼池承包合同书》,双方于当日对合同在朝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即腰而营子村鱼池,北至小道;西至小道,南到坝埂;东至坎下”。面积97.23亩。承包期限为30年。由1995年12月1日至2025年12月1日。合同第五部分“五、权力、义务和责任,甲方:(4)在承包期内,乙方对外转包和转租,必须经甲方同意,必须履行本承包合同。”1996年4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增加承包面积54.6亩。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福顺未到相关部门申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年8月,原告(乙方)与被告张福顺(甲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南湖中部地段租给乙方养殖奶牛使用……一、四至:清楚,东西(60米),南北(133米)。二、期限:和甲方的原合同期限相同”。2008年10月11日,张福顺(甲方)与王玉国(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承包的腰而营子南湖土地(包括地上物)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方”。承包范围以张福顺于1995年11月12日和1996年4月8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2008年10月29日,村委会(甲方)与第三人姚秀珍(乙方)签订《腰而营子渔池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承包人张福顺将承包鱼池所有权益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承包期限在原承包期限基础上延长20年,即1995年12月1日至2045年12月1日止。签订合同后,第三人姚秀珍交纳了承包费并对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物占用至今。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张福顺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张福顺与村委会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王玉国与张福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姚秀珍与村委会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姚秀珍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福顺以其他方式承包腰而营子村鱼池后,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向有关部门申办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张福顺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土地租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同时也违背了其与村委会签订的《腰而营子村鱼池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此合同应属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张福顺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段文彬请求确认被告王玉国与张福顺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王玉国与第三人姚秀珍之间为弟、嫂关系,被告王玉国称,与被告张福顺签订协议是受其嫂姚秀珍委托,代姚秀珍签订的协议。第三人姚秀珍认可被告王玉国与被告张福顺签订的《转让协议》。之后,第三人姚秀珍就受让的腰而营子鱼池土地,与该土地所有人即第三人朝阳县柳城镇腰而营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腰而营子渔池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村委会)同意承包人张福顺将承包鱼池所有权益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即姚秀珍)。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村委会已收取了第三人姚秀珍交纳的承包费,第三人姚秀珍对承包的土地并进行了经营。但因第三人姚秀珍不属于第三人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第三人村委会所签土地承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经所在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承包协议,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已经朝阳县柳城镇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效力待定。故原告要���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其请求不能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原告对其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应予准许。经本院审判委员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段文彬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张福顺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段文彬要求确认被告王玉国与被告张福顺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段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广来代理审判员  杜之然人民陪审员  洪文彬二〇���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任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