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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宇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怪楼奇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宇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怪楼奇园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31号原告秦皇岛市宇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杨成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淑兰,女,1949年7月4日出生。被告秦皇岛市怪楼奇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戴河区。法定代表人徐成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晁於仲、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皇岛市宇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怪楼奇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杰、沈淑兰,被告委托代理人晁於仲、赵国阳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出书面庭外和解申请,但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另,在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中路106号的安装在怪楼奇园大酒店主楼及配楼的空调设备(价值人民币80万元部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对原签订的《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增项合同》、《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的条款进行补充,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款项为336.5万元,由于优惠10万元,造成损失33万元,金杯面包车折抵工程款16.5万元及已付工程款231.5万元,因此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万元,为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以双方在对账时有误,相差10万元;被告给付的VIP怪楼奇园金卡无法使用,卡中15000元被告应当退还为由,请求增加诉讼请求11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予支持,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156600元工程款,但原告只为被告开具了6600元的发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开具已付工程款2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遭到了原告的拒绝,因此本案是因为原告的原因不能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依法为被告开具2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201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第11条特殊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按照该合同总价款的5%留取质保金,质保金为13.4万元,该质保金双方没有约定支付的期限,因此该质保金是对质保期到期后发生质量问题的保修金,该条款是双方的特殊约定条款,而《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只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因此该特殊约定条款仍然有效,这134000元质保金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空调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除部分质量问题原告已同意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3万元之外,原告还因空调安装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10万元的经济损失,这部分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追加11.5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发票及储值卡领用表,可以证明并没有原告所述的2010年2月25日支付10万元及15000元怪楼奇园金卡一事,因此原告追加的11.5万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证据二、《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增项合同》;证据三、《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空调安装合同关系;证据四、《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完工及交付情况;证据五、怪楼奇园VIP金卡,证明原告以金卡形式支付的工程款中,因被告停止经营,卡内有15000元无法使用。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合同都没有验收,因原告安装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所以被告不同意验收,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空调工程进行了验收;对于支付款项被告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2156600元,以一台金杯面包车冲抵16.5万元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被告应当扣留134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卡的消费期限是于发卡后1年内使用,如果超过了消费期限,卡即作废,所以是原告方的责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手写的质保金额为134000元。证据二、原告收款收据,其中储值卡领用表3张,证明给付原告储值卡金额10万元抵顶工程款;收据9张:2010年6月10日给付100000元、2010年6月21日给付50000元、2010年9月18日给付200000元、2010年10月9日给付400000元、2010年给付500000元、2010年12月5日给付300000元、2011年1月10日给付300000元、2011年2月25日给付100000元、2011年7月23日给付100000元。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原告只为被告开具了6600元的发票。证据三、2013年1月14日的收条,证明被告以一台金杯面包车冲抵165000元工程款。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合同上面保证金方面手写字不认可,不是原告所写。对于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据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甲方)与秦皇岛市宇航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怪楼奇园东侧的怪楼奇缘大酒店(主楼地下一层,地上五层;配楼地下一层,地上三层)的空调进行设计、供给、安装、调试工作,工期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安装中央管线等甲方按形象进度进行拨款,主机设备进场前,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5%,计壹佰柒拾肆万元整,安装验收完毕交付甲方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7%,计贰佰叁拾叁万元整;维修范围及保修期:整体设备与开机调试正常运行后十八个月内为保修期;合同第十一条特殊条款约定:1、双方约定留保证金35万元,2011年取暖期结束如达到温度要求,甲方将保证金5%扣留,将其余部分支付乙方;如达不到温度要求,甲方将保证金全部扣留,作为改变中央空调蓄能安装费用。2、温度:冬季室内房间18度以上,夏季室内房间24度以下。3、免费赠送并安装1.5匹10台格力分体空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2月25日,秦皇岛市怪楼奇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的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怪楼奇园东侧的怪楼奇园大酒店后边四层小楼及八间办公室的空调末端设备的供给安装工作,工期为20日;合同总价款为165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调试完毕后一次付清;维修范围及保修期:整体设备十八个月内为保修期。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秦皇岛市怪楼奇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增项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的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怪楼奇园东侧的怪楼奇园大酒店(主楼及配楼增项)的空调设备的供给安装工作,工期为30日;合同总价款为52万元,付款方式为安装调试完毕后一次付清;维修范围及保修期:整体设备十八个月内为保修期。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安装、调试,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投入使用。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0年6月2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10年9月1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0年10月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2010年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10年12月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1年1月1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1年2月2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1年7月2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金杯面包车一辆冲抵工程款16500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21日、2012年1月18日给付原告共计面额100000元的怪楼奇园VIP金卡,用于冲抵工程款。以上被告总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3150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为6600元,其余均为收据。2013年1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对收甲方的工程总款项(原合同268万元+增项合同52万元+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16.5万元,合计336.5万元)中优惠减免10万元,即甲方从应付乙方总款项336.5万元中扣除10万元。二、由于乙方在维保中存在过失,造成甲方营业期间因乙方工程质量及维保原因直接经济损失33万元,甲方该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帮甲方从应付乙方总款项336.5万元中扣除33万元。三、《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工程款16.5万元,甲方已以金杯面包车支付乙方冲抵工程款。四、乙方公司目前共收到231.5万元,扣除优惠和扣款后甲方公司应再付给乙方公司工程款62万元(即336.5万元-231.5万元-10万元-33万元=62万元)。五、本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查明,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是怪楼大酒店的投资方,被告秦皇岛市怪楼奇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是怪楼大酒店建设完毕后为了经营而成立的公司。秦皇岛市宇航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是秦皇岛市宇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安装公司,秦皇岛市宇航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均是由秦皇岛市宇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10年5月10日,秦皇岛市宇航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与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后,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和被告行使和承担,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增项合同》、《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怪楼奇园VIP金卡,被告提交的原告收款收据、2013年1月14日的收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5月10日,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宇航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2011年2月25日秦皇岛市怪楼奇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2011年7月秦皇岛市怪楼奇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增项合同》及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完毕空调以后,被告已经接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即已完成约定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万元,该欠款数额系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月1日签订《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时,是双方在共同协商的情况下,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所作的最终决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的115000元,其中100000元系原告认为在2013年1月1日双方最终决算时,2011年2月25日被告没有付款100000元,而在决算时加上了该天付款100000元,双方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少为原告计算了100000元工程款,现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被告对此不认可,并提交了在2011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1年2月25日的收款收据,上面盖有原告单位的财务印章,在庭审后被告又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已经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的凭证,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增加的该10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的VIP怪楼奇园金卡因被告停业无法使用,卡中15000元被告应当退还的请求,被告不认可,认为金卡的消费期限是于发卡后1年内使用,超过消费期限后卡即作废,所以是原告方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给付原告的怪楼奇园消费金卡,在消费使用的过程中,如果是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使用,其卡内剩余余额被告是否应当予以退还,系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2013年1月1日签订《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时,对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已经决算完毕,欠款数额明确,被告即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逾期给付应当自该协议签订的次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其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也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的应当在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是十八个月,至原告起诉时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过,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原告应当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意见,因双方合同未约定,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怪楼奇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宇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6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宇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被告负担4702元,原告负担873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