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4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654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罗克,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刚宗,简阳市平泉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号绿洲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戴宪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刚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3年4月21日13时45分,王军驾驶川20090**大中型拖拉机搭乘袁理锡等三人由五星乡场镇方向往五星乡太阳时方向行驶,行至简阳市五星乡场镇至五星乡太阳时2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XX千驾驶的川MN49**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廷安)发生交通事故,吴廷安死亡。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王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王军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向其支付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费用230000元。根据王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王军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王军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王军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金20000元;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王军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王军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是先行垫付再追偿,即最终赔偿责任是驾驶人,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王军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人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王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王军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车辆为川20090**,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第1条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同日,王军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车辆为川20090**,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第3条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2013年5月2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简公交认字(2013)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4月21日13时45分,B2类驾驶员王军驾驶川20090**大中型拖拉机搭乘袁理锡等三人,由五星乡场镇方向往五星乡太阳时方向行驶,行至简阳市五星乡场镇至五星乡太阳时2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XX千驾驶的川MN49**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廷安)相撞,造成两车受损,XX千死亡,袁理锡、吴廷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王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理锡、吴廷安无责任。2013年5月6日,简阳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2013)简交调字第223号调解协议书,载明:王军向吴廷安(死者XX千父亲)、郑明秀(死者XX千母亲)、黄国清(死者XX千妻子)、吴雪(死者XX千女儿)支付丧葬费15744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费用230000元。2013年4月22日,黄国清及案外人吴金平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傅义生垫付XX千死亡丧葬费15744元。2013年5月7日,黄国清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军支付的赔偿款23000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军曾要求案外人傅义生冒充川20090**的驾驶员,并以傅义生名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一)关于交强险赔偿金额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XX千是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王军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而本案中“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侵权人即为投保人王军,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王军支付保险金后,又可向其全额追偿,王军作为过错方需承担终局性的赔偿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无需向王军支付保险金,对王军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问题。《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及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王军持B2驾驶证驾驶川20090**大中型拖拉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即驾驶人王军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故对王军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晓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梅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