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瑞鸿祥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信宇电器有限公司,李学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瑞鸿祥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信宇电器有限公司,李学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240号原告深圳市瑞鸿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与新洲路交汇处第一世界广场B座F-26层。法定代表人邹太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鸿,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蕤柽,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信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文斯。被告李学健,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深圳市瑞鸿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信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李学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委托代理人陈蕤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信宇公司共同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提供名为“PP-CJS700”的货物,合计货款106500元,被告李学健对支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销售合同签署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21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址,并由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予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收20日期票”,但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才向原告开出金额为106500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遭到银行退票。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货款偿还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署后7日内,被告信宇公司应于2013年7月19日前偿还50000元、2013年7月25日前付清余款56500元,两次共计偿还货款106500元,被告李学健对此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此后,两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信宇公司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06500元;2、被告信宇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193元(从2013年7月26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8日,按应付款额每日0.8‰计算);3、被告李学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信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9条约定,买方(被告)逾期付款,卖方将每日按货款总金额的0.8‰向买方收取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货款偿还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信宇公司未��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信宇公司支付货款并按货款总额每日0.8‰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健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信宇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瑞鸿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6500元及违约金(以106500元为基数、按日0.8‰的标准、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二、被告李学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信宇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12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春秀(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