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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张飞法、张义博与楼毅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飞法;张义博;楼毅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张飞法,农民。原告:张义博,学生。法定代理人:张飞法(系原告张义博的父亲),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西畈乡桥后村**,现住东阳市南市街道槐堂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毅杰,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楼国强(系被告楼毅杰的父亲),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代表人:吕军。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李夏冰,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飞法、张义博为与被告楼毅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飞法(也系张义博的法定代理人)及张飞法、张义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凯,楼毅杰的委托代理人楼国强,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的对张飞法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和对张义博的护理、营养时限委托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飞法、张义博起诉称:2013年1月1日20时04分,楼毅杰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阳市区人民路与南市路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张飞法驾驶的浙G×××**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和张飞法、摩托车乘客张义博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楼毅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了两原告所需的营养、护理时间等。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张飞法的损失有:医疗费1105.53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17.5元,营养费1957.5元,后续治疗费22500元,鉴定费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4565元,评估费135元,合计42060.53元。张义博的损失有:医疗费1056.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元,营养费391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1891.6元。请求判令:一、楼毅杰赔偿张飞法损失42060.53元,赔偿张义博损失11891.6元;二、平安财保公司在肇事客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张飞法、张义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张飞法、张义博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肇事客车的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下列事实:肇事客车的保险情况,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和门诊收费收据4份、门诊号表2份,金华华美整形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用清单各1份,以证明张飞法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三、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门诊号表4份,东阳横店择树下祖传骨伤科门诊收费收据2份,以证明张义博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四、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和金华华美整形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单各1份,以证明鉴定意见确认的张飞法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治疗费数额及张飞法花费的鉴定费数额。五、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以证明鉴定意见确认的张义博所需的护理、营养时限及张义博花费的鉴定费数额。六、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移动电话终端保修卡各1份,证明本案事故给张飞法造成的摩托车车损金额、手机损失金额及张飞法花费的摩托车修理费和评估费数额。七、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两原告为治疗损伤及处理事故花费的交通费数额。被告楼毅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答辩称:已为张义博垫付了医疗费1694.59元和2000元保姆费,为张飞法垫付了医疗费6014.59元。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楼毅杰提供了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保姆费收条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0份,以证明其为张飞法、张义博垫付的医疗费及保姆费数额。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愿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张飞法主张的其在华美整形医院花费的500元门诊费用,因费用清单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另外应分别剔除张飞法、张义博非医保用药费用1000元、400元;营养费应按最低值计算;后续治疗费因系整形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张飞法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中的手机损失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张飞法因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误工时限评定为9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3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张义博因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营养时间评定为60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预付了鉴定费168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两被告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二,两被告除认为金华华美整形医院的门诊费用清单并非正式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外,无其他异议。本院认为,金华华美整形医院的门诊费用清单,虽然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但是加盖了该院的收费专用章,张飞法因事故造成面部损伤,其在该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会诊费500元,应确认属于合理支出,证据二中的各项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三,两被告认为门诊号表上记载的挂号费用应以正式发票为凭,东阳横店择树下祖传骨伤科门诊收费收据,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门诊号表上记载的门诊费用确系两原告已经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对门诊号表应予采纳。东阳横店择树下祖传骨伤科医院的门诊专用收据,因收据上没有记载中药名称,也没有相关门诊病历或处方笺佐证,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楼毅杰无异议,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对医疗证明单,因张飞法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其赔偿问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平安财保公司对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作出的关于张飞法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且两份意见中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内容一致。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且所需费用数额现无法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张飞法另行主张赔偿。综上,对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关于张飞法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鉴定内容及鉴定费收据予以采纳,对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和金华华美整形医院开具的医疗证明单,不予采纳。证据五,楼毅杰无异议,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意见认定的张义博所需的护理、营养时限均无异议,故对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与重新鉴定意见书中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采纳,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纳。证据六,两被告对其中的移动电话终端保修卡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张飞法的手机因本案事故损坏的事实,同时仅凭保修卡不能证明手机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张飞法的手机损失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六中的移动电话终端保修卡,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七,楼毅杰、平安财保公司认为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情核定。本院认为,根据两原告的治疗经过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其共花费38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证据七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对楼毅杰提供的证据和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飞法、张义博系父子,且均系农业家庭户居民。2013年1月1日20时04分,楼毅杰驾驶肇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阳市人民路与南市路交叉路口地段时左转弯,与对向张飞法驾驶的浙G×××**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张飞法和摩托车乘客张义博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楼毅杰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飞法、张义博不负事故责任。楼毅杰的父亲楼国强、张飞法均在认定书当事人一栏签字确认。张飞法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在该院和金华华美整形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120.12元(其中6014.59元系楼毅杰垫付)。张义博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30.19元(其中1694.59元系楼毅杰垫付)。经张飞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7月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张飞法的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误工时间3个月。被鉴定人张义博的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张飞法、张义博共花费鉴定费19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张飞法因事故损伤所需的误工时间评定为9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30天,营养时间评定为30天。张义博因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平安财保公司预付了鉴定费1680元。为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两原告共花费交通费380元。经东阳市价格事务所评估,浙G×××**号摩托车车损金额为3385元,张飞法花费评估费135元。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除楼毅杰分别为张飞法、张义博垫付的医疗费6014.59元、1694.59元外,楼毅杰另为张义博垫付保姆费2000元。两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未获赔付。本院认为:因楼毅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车损及两原告受伤等后果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楼毅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两原告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依法应由楼毅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楼毅杰应对两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以由平安财保公司将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两原告的方式履行,两原告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楼毅杰依法赔偿。关于两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除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手机损失外,其在诉请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均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应包括楼毅杰垫付的部分,并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确认为:张飞法7120.12元,张义博2530.19元。因张飞法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赔偿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张飞法主张的手机损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经计算,本院确认,平安财保公司应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合计26397.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4397.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并应支付两原告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267.81元,合计应支付两原告保险赔款33665.31元。楼毅杰应赔偿两原告损失合计2095元,因其已支付9709.18元,两原告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楼毅杰7614.18元。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大部分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将浙GDV0**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26397.5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267.81元,合计33665.31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张飞法、张义博,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被告楼毅杰应赔偿原告张飞法、张义博损失合计2095元,因其已支付9709.18元,原告张飞法、张义博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楼毅杰7614.18元。三、驳回原告张飞法、张义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张飞法、张义博承担1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承担132元,由被告楼毅杰承担37元。鉴定费1680元(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预交),由原告张义博负担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1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