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柏志金、汤林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柏志金;汤林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88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代表人吴国元,行长。委托代理人姜亚炎,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定松,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志金,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汤林凤,女,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凤菊(与汤林凤系姐妹),女,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柏志金、汤林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亚炎、杨定松,被告柏志金、汤林凤的委托代理人汤凤菊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10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定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志金、汤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综合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综合授信有效期5年,柏志金提供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龙蟠路29号房屋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依该授信合同向原告分三次申请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9月19日、10月11日向被告各发放1年期贷款1000万元、700万元、300万元,合计2000万元。被告在1000万元货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按双方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授信合同及有关独立文件下的债务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授信人立即归还。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及律师费也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7月18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203390.67元,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年9%计算利息);2、确认原告对柏志金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龙蟠路29号房屋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律师费25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柏志金、汤林凤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要求减少自2013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及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柏志金签订编号为9306110900037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在2011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的综合授信有效期内,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给予柏志金人民币2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柏志金提供一套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合同3.2条约定“授信人同意受信人提出的支用申请的,双方应当另行签署单独的贷款合同或者类似独立文件,具体权利义务最终以独立文件约定为准”。第3.5条约定“受信人申请支用综合授信额度用于向贷款人申请发放贷款的,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为该借款的起息日…”。第3.6条约定“受信人在授信期间内依据本合同获得的每笔贷款,其贷款利率以独立文件的约定为准”。第10.2条约定“受信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或有关独立文件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授信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受信人承担”。第十一条“违约事件”中第11.1.3条约定“受信人以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所担保的贷款未按时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第十二条“违约处理”中第12.1.6条约定“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此时本合同项下全部独立文件所有债务也均提前到期)”;第12.1.7条约定“宣布本合同及有关独立文件项下的债务(包括贷款本息、费用或其他应付金额)立即部分或者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受信人立即归还”。第13.4条约定“…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授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0月13日,柏志金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柏志金将其所有的座落南京市龙蟠路29号房产为上述2000万元授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同日双方还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1年10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柏志金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于2012年7月16日、9月14日、10月9日签订编号分别为9306201110014003、9306201110014004、9306201110014005的《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柏志金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分别贷款1000万元、700万元、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实际贷款起始日期和起息日以贷款借据记载的贷款发放日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为6%;利率不调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柏志金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逾期罚息上浮50%、挪用罚息上浮50%、违约的贷款执行利率在调整当日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柏志金的妻子汤林凤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承诺“我方已仔细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借款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7月17日、9月19日、10月11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按合同约定向柏志金分别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700万元、300万元,合计2000万元。第一笔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柏志金未还款,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宣布全部贷款到期,要求柏志金、汤林凤归还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7月22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指派两名律师处理此纠纷,律师费25万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还款金额及抵押物处置意见不统一,未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柏志金与汤林凤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柏志金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汤林凤的共同还款承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柏志金、汤林凤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要求提前宣布全部贷款到期,柏志金、汤林凤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25万元系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系合理支出,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要求由柏志金、汤林凤负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请求以柏志金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龙蟠路29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志金、汤林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该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7月18日为1203390.67元,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柏志金、汤林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律师费25万元。三、如被告柏志金、汤林凤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柏志金、汤林凤用于抵押的南京市龙蟠路29号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897元由被告柏志金、汤林凤负担(被告柏志金、汤林凤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预交,被告柏志金、汤林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余红蔓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熊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