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国大联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天宇源品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大联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天宇源品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254号原告:北京国大联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文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远,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利,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沈阳天宇源品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锐,职务:总监。委托代理人:李斌,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大勇,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北京国大联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天宇源品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尚春红、徐吉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大联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远、陈利,被告沈阳天宇源品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崔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国大联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日签订《无土栽培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加工安装沈阳市人大代表培训中心无土栽培工程。合同对总价、付款方式、项目内容及工期、违约赔偿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提出变更和增加工程项目内容。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及沈阳市人大代表培训中心的工程负责人提出,为迎接市人大领导前来检查,要求原告配合他们提前完成工程任务,并保证承认变更和增加工程项目内容,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没有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按被告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项目内容要求连续施工至工程顺利完工交验。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项目的变更是对合同的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就应该遵守约定并履行相关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46235.5元;由被告赔偿因变更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44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787元。被告沈阳天宇源品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6月2日签订《无土栽培安装合同》。答辩人分别于2011年6月3日、7月8日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29500元。合同约定该项目验收合格一年后,被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5300元。据此,答辩人尚未支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为61200元,与被答辩人所称的欠工程款146235.5元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设计相关内容要求》,但直至今日,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供与工程相关的设备图纸。使答辩人无法得知工程设计具体方案、材料规格情况,导致答辩人与投资方的结算费用过低,损失严重,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赔偿金18万元。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为解决这些问题,多花费了数万元。被答辩人始终没有提供施工图纸,让我方如何验收和付款。被答辩人关于两次向答辩人提出的变更和增加工程项目内容的说法,答辩人不予承认,此事不存在,与事实不符。由于被答辩人的施工质量存在很大问题,给处于承包单位的答辩人在沈阳温室市场的信誉和声望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和损失,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赔偿10万元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签订《无土栽培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和安装无土栽培设备,合同总价30.6万元,如有变动,双方协商另行签订附加协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款76500元,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货物验收合格后付款15.3万元,主体安装后付款306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款30600元,验收合格1年后付款15300元该项目的质保金;工期为45天;质量保证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计算,免费保修期为12个月;被告延迟付款应向原告赔偿,但违约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施工。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付款76500元,2011年7月8日付款153000元,两次共计付款229500元。此后,被告以原告安装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先后于2011年7月22日、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违约告知书,要求原告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原告回函否认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现尚有76500元的安装款没有给付原告,其中,含质保金1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无土栽培设备安装合同》、温室内部无土栽培及附属设施报价表、施工图纸;被告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2张、无土栽培设备及附属设施详细说明书、现期整改通知书、发送函件、违约告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无土栽培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按双方合同中“如有变动,经双方协商另行签订附加协议”的约定,可理解为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如合同内容有变动,应通过签订书面附加协议的方式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虽称在合同履行中两次增加了工程内容6.9万余元,但被告予以否认,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附加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增加了工程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变更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4420元的请求,亦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无土栽培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是12个月,当被告在设备安装后的当月,即向原告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时,原告没有派人到现场了解情况,既全面拒绝承担保修责任。而且,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最高限额赔偿为质保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0.6万元,被告已付款229500元,尚有76500元没有给付。被告在审理中,虽提出原告的设备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严重损失并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但因被告并没有提出对设备质量进行鉴定,亦没有提出反诉,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审理。但因原告没有按《无土栽培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在1年内履行免费保修的义务,在被告提出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时,不及时检验、处理、维修,故15300元的质保金应从被告欠付的承揽费中扣除。被告仍应按合同的约定将剩余的承揽费61200元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宇源品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大联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费人民币612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2元,由原告负担3492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49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新人民陪审员 尚春红人民陪审员 徐吉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汪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