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一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西安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志杰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志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00921号原告西安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火药局巷29号迎春小区603号楼5-3号。法定代表人郭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杰,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志安,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卫庆云,女,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达物业公司)诉被告袁志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达物业公司诉称,其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仲裁委员会莲劳仲案字(2013)第160号仲裁裁决书。因被告系西安市房屋管理局一分局下属企业正式在册职工,其社保缴费单位为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秦岭建筑工程公司,从1993年至今正常缴费,故被告系在其公司打工,双方应为劳务关系。被告受伤住院以后,原告已给其一次性补贴5006元,之后双方再无任何关系。为维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志安辩称,2008年1月,其进入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原告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工资。2012年4月7日,其在工作期间摔伤,造成左髌骨骨折,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18000元,原告仅支付了5006元,其余均由其垫付。西安市莲湖区仲裁委员会莲劳仲案字(2013)第160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袁志安经人介绍进入原告源达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按月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2012年4月7日,被告在工作期间摔伤,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2年4月8日入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后,被告未到原告公司上班。被告原系西安市房屋管理局一分局秦岭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90年从该公司下岗,每月领取100元生活费,2011年以后,每月领取500元生活费。西安市房屋管理局一分局秦岭建筑工程公司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其与原告源达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9日,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仲案字(2013)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仲案字(2013)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工牌、押金收款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后,从事被告安排的保安工作,原告向被告发放工服、工牌,并按月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所称被告的原工作单位西安市房屋管理局一分局秦岭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生活费,认为被告与原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故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西安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志安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西安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