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雷。委托代理人:俞荣华、朱保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志。委托代理人:陶冶。委托代理人:姜海斌。上诉人杭州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宏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保则、中铁二十二局委托代理人姜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3月1日,中铁二十二局留石快速路一期工程B标合同段项目部与宏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二十二局将留石快速路一期工程B标合同段桥梁工程的劳务内容(除安桥港桥外)分包给宏图公司,工期为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具体以总施工合同安排的桥梁施工工期为准。劳务报酬采用固定价格,按照桥梁投影面积每平方米420元计价,支付按照发包方审核的月进度支付,支付的比例以总包合同的比例执行(24.2%×总包合同的比例支付)。施工机械、周转材料由宏图公司自己承担。全部工作完成后,中铁二十二局认可后14天内,宏图公司向中铁二十二局递交完成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宏图公司对其分包的劳务作业的施工质量继续承担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由宏图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共同承担。合同签订后,宏图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工作完成后,2008年8月宏图公司向中铁二十二局递交计价审批表,中铁二十二局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3840945元。但之后中铁二十二局只支付了部份款项,至今尚有30万元中铁二十二局仍以宏图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因工程返修为由拒绝支付。故而引起诉争。宏图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中铁二十二局立即向宏图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自宏图公司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铁二十二局提起反诉,请求:宏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宏图公司、中铁二十二局所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结合当事人举证及对事实的陈述意见,原审法院对于宏图公司所主张中铁二十二局尚欠付3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权利的主张亦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在宏图公司向中铁二十二局递交完成的结算资料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2008年8月中铁二十二局即在宏图公司递交计价审批表后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3840945元,根据合同约定,宏图公司应该知道中铁二十二局应在2008年9月15日前支付全部款项,而宏图公司直至2013年4月1日才就欠付款项提起诉讼,又未就曾向中铁二十二局主张权利或发生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而提交证据,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而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而中铁二十二局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反诉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在当时双方未就质量问题进行确认或第三方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中铁二十二局擅自对于工程进行返修,使得无法对宏图公司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且根据合同约定,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亦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中铁二十二局以返修的证据向宏图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欠当,原审法院不做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8月2日判决:一、驳回宏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中铁二十二局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宏图市公司负担(已缴)。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中铁二十二局负担(已缴)。宣判后,上诉人宏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认为宏图公司一审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完全错误的。一、一审法院认为,宏图公司应该知道中铁二十二局应在2008年9月15日前支付全部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宏图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对劳务报酬最终支付约定明确的支付时间,案涉劳务报酬的支付与总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相挂钩。合同第24条双方只是约定了如何确定最终支付价款的问题,对于最终支付时间并未约定。首先,从合同第19条关于劳务报酬中间支付的约定,就可以看出中铁二十二局向宏图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是以总包合同发包方审核的月进度按比例支付的,同样劳务报酬最终支付也是与总包合同工程款最终结算挂钩的,在发包方未向中铁二十二局支付完毕工程款时,中铁二十二局不可能向宏图公司支付所有劳务报酬。其次,从合同24条第2、3项内容也可以看出,合同第24条仅仅约定双方如何确定最终劳务报酬。24条第1项内容是关于报送结算资料的约定,第2项内容约定中铁二十二局核实结算资料,第3项内容约定双方若对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从整个24条所有内容来看,就是约定如何结算价款问题。再次,合同第32条关于合同终止的约定,双方履行完合同义务-----劳务报酬价款支付完毕,本合同即告终止。从该条内容来看,在中铁二十二局没有支付完毕所有劳务报酬前,宏图公司均有权利向其主张权利。三、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铁二十二局应该向宏图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事实上,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及完工后,中铁二十二局一直陆续向宏图公司支付劳务报酬,且在最近几年每年春节前,宏图公司均向中铁二十二局催讨过劳务报酬,中铁二十二局先是以其与发包人未进行最终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再是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一审判决书第5页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既认定该事实,又以宏图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宏图公司诉请,显然自相矛盾。综上所述,宏图公司向中铁二十二局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宏图公司一审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宏图公司诉请,明显不当。请求:1、撤销(2013)杭下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支持宏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二十二局承担。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答辩称:第一,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明确,是宏图公司递交结算资料以后进行最终的劳务结算,而宏图公司提交的计价审批单上明确标注了最终结算的字样。因此,双方的意思表示清楚,最终结算以后,进行工程价款的支付。第二,宏图公司认可2008年8月进行结算,2009年1月到中铁二十二局进行工程款催付,2010年2月再次催讨,这说明宏图公司是非常清楚,结算以后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否则也不存在催讨的表述。当时工程价款就应当支付。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合同的理解是准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调查中,中铁二十二局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宏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2008年5月9日中铁二十二局杭州留石快速路一期B合同段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扣款凭证1份,证明中铁二十二局项目部出具的要扣马某、严某(凭证中沈健兴应为严某)的电费,由此证明两证人是在工程中负责施工的;2、2010年2月、2009年1月收据2份,证明2010年2月中铁二十二局支付20万元,2009年1月支付30万元。中铁二十二局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证据1仅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在原件上也看不见印章,并且这是宏图公司单方的收据,其随时可以自己开具,中铁二十二局对于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在一审中有表述,最后一次支付是在2010年左右,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应有所涉及,因此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无法确认。宏图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马某、严某出庭作证,宏图公司认为证人可以证明审价结算以后,中铁二十二局陆续支付两笔款项,2009年到2013年,证人尽管是承包人,但代表宏图公司每年向中铁二十二局的工程负责人催讨工程款,因此时效中断,宏图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中铁二十二局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证人与宏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有多年的合作关系,与宏图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是实际承包人,证人均提到2009年1月开始向项目部催讨工程款,催讨的数额是80万元,是杨春雷告诉他们的,由此恰恰说明当时工程款已经形成拖欠,这与宏图公司关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是矛盾的。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证明对象也有异议,两个证人并未就涉案工程款向项目部或相关人员催讨过。本院认证:宏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宏图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中铁二十二局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宏图公司无法提供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宏图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收款收据存根联,真实性可以认定,中铁二十二局虽然对收据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其作为付款方应持有宏图公司出具的相关收据的收款人联,其在一审中亦认可2010年2月4日曾支付过最后一期工程款,故本院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马某、严某自认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与宏图公司存在承包关系,故中铁二十二局质证认为证人与宏图公司有利害关系的意见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于证人证言中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中铁二十二局不予认可的部分,本院均不予采信,即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宏图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宏图公司于2009年1月18日、2010年2月4日分别开具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中铁二十二局于2010年2月4日支付宏图公司20万元工程款,此后未支付过工程款。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二局与宏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数额及中铁二十二局尚欠付宏图公司工程款30万元均无异议。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是宏图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4.1约定:“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成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24.2约定:“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根据上述约定,宏图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应在完成全部工作后向中铁二十二局提交结算资料,中铁二十二局应在14天内进行核实。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铁二十二局于2008年8月已对宏图公司提交的最终结算金额予以认可,故中铁二十二局至迟应于约定的14天审核期界满后即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9条系双方对于劳务报酬中间支付的约定,宏图公司主张根据该约定最终支付也是与总包合同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挂钩没有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宏图公司应该知道中铁二十二局已对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故中铁二十二局至约定的审核期界满后即应支付最终结算的劳务报酬,故诉讼时效亦应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二年。中铁二十二局最后于2010年2月4日支付宏图公司20万元,属于部分履行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故诉讼时效中断,并从2010年2月5日起重新计算二年。宏图公司主张其在2010年后每年均向中铁二十二局催讨债权,但中铁二十二局不予认可,宏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0年2月5日起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宏图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第24条仅系结算方式的约定,无法确认支付时间与约定不符,其认为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应与总包合同工程价款的支付挂钩也无合同依据。案涉合同第32条系关于合同终止的约定,宏图公司认为根据该条约定合同尚未终止,故其有权要求宏图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亦与诉讼时效制度不符。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宏图公司在最近几年春节前向中铁二十二局催讨过劳务报酬,故不存在宏图公司所谓的矛盾之处。宏图公司于2013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要求中铁二十二局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既使如宏图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第24条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08年交付给业主,故中铁二十二局亦应在工程交付后支付最终工程款。宏图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也应当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此后诉讼时效虽因中铁二十二局于2010年2月4日最后一次付款而中断,但至2013年4月1日宏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宏图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第24条的理解即使成立,其关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成立。综上,宏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杭州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项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