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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4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洪珠与中联硅谷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珠,中联硅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918号原告刘洪珠,男,1945年8月28日出生。被告中联硅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225室。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威,男,1964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延涛,北京市蒲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珠与被告中联硅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硅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珠、被告委托代理人全威、刘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珠起诉称:原告刘洪珠与被告中联硅谷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中联硅谷公司向刘洪珠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3年6月27日到期还款并付息。双方约定利息为12%,即月息为2%。借款协议共两份,第一份借款协议为人民币1568000元,第二份借款协议为人民币672000元,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到期中联硅谷公司向刘洪珠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240000元。借款协议于2013年6月27日到期,至今原告曾多次与中联硅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华联系要求中联硅谷公司按时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是中联硅谷公司至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联硅谷公司偿还原告刘洪珠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联硅谷公司赔偿原告刘洪珠逾期还款利息(以22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利率2%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联硅谷公司答辩称:第一、两个借款协议的借款本金系之前中联硅谷公司与刘洪珠存在借款关系,因中联硅谷公司未还款而累积产生的。实际借款并非借款协议上的金额;第二、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刘洪珠系主张复利,不应予以支持;第三、双方的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亦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为月息的2%。故不同意刘洪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刘洪珠与中联硅谷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编号分别为:中联字第(0001233)和中联字第(0001234)。两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甲方:中联硅谷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刘洪珠。借款用途:用于投资公司的项目开发。借款期限:六个月(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利息为半年期利率12%。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中联字第(0001233)借款协议中借款本金为60万元,到期利息为72000元。中联字第(0001234)借款协议中借款本金为140万元,到期利息为168000元。两份协议均由刘洪珠及中联硅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签字捺印,并加盖了中联硅谷公司公章和法人人名章。同日,中联硅谷公司向刘洪珠出具编号为7022442及编号为7022441的收据,编号为7022442收据载明:兹收到刘洪珠交来人民币60万元,收款人:李华。收据加盖中联硅谷公司公章及法人人名章。编号为7022441的收据载明:兹收到刘洪珠交来人民币140万元,收款人:李华。收据加盖中联硅谷公司公章及法人人名章。此后,还款期限届满,中联硅谷公司未还款,故产生本案诉讼。庭审中,中联硅谷公司称两份借款协议的借款本金系由之前与刘洪珠存在其他借款,因借款未还而累积产生的。刘洪珠提交了与中超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五份借款协议、与李华的借条、定项投资理财协议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来证实涉案两份借款协议的产生原因,中联硅谷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或是刘洪珠与中超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或是刘洪珠与李华本人借款,均与本案中联硅谷公司无关。经本院释明,刘洪珠已经就借贷意思表示及借款款项的交付完成举证责任,中联硅谷公司认为借款金额不符,并非实际借款,而是之前同刘洪珠系列借款协议累积产生的金额,该举证责任由中联硅谷公司承担。在法院给定的举证期限内,中联硅谷公司未能提交上述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洪珠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两份、收据两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涉案两份借款协议的贷款人为刘洪珠,借款人为中联硅谷公司,借贷双方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两份借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其中利率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未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时,中联硅谷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刘洪珠出具收条证实收到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借款协议生效。中联硅谷公司在取得借款后,在借款期间届满后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刘洪珠依据借款协议主张中联硅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联硅谷公司虽抗辩两份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并非实际发生,但在本院释明并给定相应的举证期限情况下,中联硅谷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视中联硅谷公司放弃举证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中联硅谷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因两份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半年期利率12%,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刘洪珠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中联硅谷公司在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构成违约,其还应承担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因两份借款协议中均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对借款期内借贷利率约定为半年期利率12%。鉴于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率是按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确定,故对于逾期利率也应以不超过合同期内的利率为限。但刘洪珠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不予保护,对于刘洪珠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联硅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珠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以二百万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计息至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中联硅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洪珠逾期利息(以二百万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的百分之二十四为限);三、驳回原告刘洪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联硅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零八元(原告刘洪珠已预交),由被告中联硅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曾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