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15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戴林与申骏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林,申骏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728号原告戴林,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臣,北京市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骏磊,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原告戴林与被告申骏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臣,被告申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戴林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戴林在58同城看到被告申骏磊发布的车辆(2012款大众速腾,车牌号:京QG51**)出售信息,并于当日上午在通州区潞城镇政府门口约看车辆。被告申骏磊称车辆没有事故及质量问题,并说车辆是本人的,借用朋友(李春刚)购车指标。原告戴林信以为真,于当日付款143000元并将车辆开走,双方口头约定于国庆节后办理过户手续。国庆节期间,原告戴林驾驶车辆过程中,经家人提醒,感觉车辆有问题,遂向人保公司电话咨询,发现该车曾三次出险,事故责任14万余元,且最近一次出险为2013年9月16日,系被告申骏磊发布出售信息当日,现尚未结案。后原告戴林及时与被告申骏磊联系询问相关事宜,被告申骏磊拒不承认,原告戴林要求退车,遭到拒绝。经原告戴林查询,车辆交强险于2013年10月11日到期,为了被告申骏磊的利益,保证车辆正常行驶,原告戴林缴纳了交强险及车船使用税,共计1232.33元。原告戴林认为,被告申骏磊隐瞒了车辆事故信息,存在严重欺诈行为,使原告戴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交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戴林有权撤销该交易行为,要求被告申骏磊返还全部购车款。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原告戴林与被告申骏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申骏磊返还原告戴林购车款厅143000元;3、被告申骏磊赔偿原告戴林交强险保费882.33元及车船使用税350元;4、被告申骏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申骏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戴林的诉讼请求。原告戴林已将车开走,现在车辆情况不明,被告申骏磊不同意退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申骏磊在58同城发布车辆出售信息,载明:本人因换车转让个人一手不到一年新款速腾1.4T豪华车一辆。车没大事故,小刮蹭避免不了。行驶里程:2.5万公里,事故历史:无重大事故。2013年9月30日,原告戴林与被告申骏磊相约看车。同日,原告戴林付款143000元并将车辆开走,双方口头约定于国庆节后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申骏磊认可,本案所涉车辆在转让前共发生三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为2012年11月30日,本案所涉车辆追尾一辆奥迪,保险赔偿金额为2万余元。第二次为2013年4月8日,被告申骏磊称系其驾车撞护栏,保险赔偿金额为11万余元。第三次为2013年9月16日,被告申骏磊称系他人将停放的涉案车辆撞伤。本案所涉车辆交强险于2013年10月11日到期,原告戴林缴纳了该车下一年度交强险保费882.33元及车船使用税350元,共计1232.33元。另查一,原告戴林向本院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其与被告申骏磊曾就退车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另查二,本案所涉车辆的车主为李春刚,李春刚同意原告戴林将车辆还给被告申骏磊。上述事实有原告戴林提交的网站信息截图、证明、转账凭证、电话记录、行驶证、保单及发票、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被告申骏磊在出卖车辆时宣称该车无重大事故,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亦未将车辆的事故信息告知原告戴林。被告申骏磊隐瞒车辆事故信息,与原告戴林达成交易,构成欺诈,使原告戴林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合同,原告戴林作为受害方有权要求撤销合同。故对于原告戴林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原告戴林应当返还车辆,被告申骏磊应当返还购车款。对于原告戴林在控制车辆期间,为涉案车辆所交纳交强险保费882.33元及车船使用税350元,被告申骏磊应当支付,故对于原告戴林要求被告申骏磊给付交强险保费882.33元及车船使用税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戴林与被告申骏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申骏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戴林购车款十四万三千元;三、被告申骏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戴林垫付的交强险保费及车船使用税共计一千二百三十二元三角三分;四、原告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申骏磊涉案车辆(车牌号:京QG51**,品牌型号为大众牌FV7146FBDWG,发动机号为X6307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二元,由被告申骏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任腾飞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