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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关于大荔县人民��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tx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家住大荔县官池镇。2009年至2013年4月担任官池镇北丁村一组组长。2013年5月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中专文化,家住大荔��东环路。2007年至案发在官池土管所工作。2013年5月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辩护人柴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及王某辩护人柴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韦罗高速在征用官池镇北丁村土地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被告人王某负责丈量土地面积的职务便利,为其虚加征地面积1.5亩,骗取土地补偿款47400元。其中李某某实得37400元,王某实得10000元。2、2011年至今,李某某在填报北丁村一组粮食直补面积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虚报面积70亩,为武联合等四人虚报粮食直补面积101亩,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12524.5元,其中李某某实得5589.5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具体量刑时考虑:1、被告人李某某根据其实得赃款数额,为案件主犯;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根据其实得赃款数额,为案件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虚报土地面积是1.03亩,并非公诉人指控的1.5亩,在公诉人出示相应证据后,其对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余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王某辩称,其确实为李某某虚加��征地面积,也收过李某某给的钱。但公诉人的指控有部分不属实。第一、李某某让其帮忙虚加征地面积时,没有说过征地款项下来分钱的话;第二、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不正确。在征地款项拨付后李某某给他送了一沓钱,然后李又说要请镇领导吃饭,再要回去了2000元,下剩的钱其从来没有数过,所以不清楚具体数额。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柴向荣辩称:第一、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为1、王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动机,事前无预谋;2、本案涉及的征地款项是韦罗高速公路公司支付的,且韦罗高速公路公司系私营性质的企业,所以本案侵占的款项并非公共财物,不具备贪污罪的侵犯客体。第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得赃款10000元的事实不清。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给王某的一沓钱是10000元;2、根据王某当庭供述,其没有核实过李某某给钱的具���数额。3、在李某某给王某钱后,又要回了2000元。第三、根据本案案情,王某系为李某某谋取利益后,所收的感谢费,案件性质应为受贿罪。第四、王某有积极退赃行为,且平时表现较好,连年为先进工作者。请法院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在韦罗高速在征用官池镇北丁村土地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利用王某负责丈量征用土地面积的职务便利,为李某某虚加征地面积1.515亩,每亩补偿款为31600元,共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47874元。在套取补偿款拨付后,李某某分给王某10000元,下余37874元由其所得。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在案发后,均已将其所得赃款退至大荔县人民检察院。再查明,涉及土地补偿费的资金拨付流程为:由渭南市韦罗���拨付大荔县征迁指挥部办公室,再由大荔县征迁指挥部办公室拨付大荔县国土局,由国土局直接兑付到受偿集体或个人。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中共大荔县委办公室(2012)73号文件,证明由大荔县国土局负责韦罗高速工程建设用地的计划上报、审批以及建设用地的勘测丈量和土地补偿费的兑付工作。并证明涉及土地补偿费的资金拨付流程为:由市韦罗办拨付县征迁指挥部办公室,再由县征迁指挥部办公室拨付国土局,由国土局直接兑付到受偿集体或个人。2、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至2013年4月担任官池镇北丁村一组组长。被告人王某2007年至案发在官池土管所工作。3、官池土管所2012年8月30日会议记录,证明官池土管所在韦罗高速征地丈量中��分工,王某为丈量征地面积的二组组长。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7、8月份官池土管所为韦罗高速丈量征地面积时,李某某协助土管所协调群众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李某某和土管所王某就熟悉了。在土管所丈量李某某家土地时,李某某便向王某提出,给他家虚加点征地面积,等征地款下来后,给王某分点钱。王某听后表示同意。过几天后,王某给李某某说虚加了1.5亩。补偿款发放后,在原官池镇政府门口王某的车上,李某某给王某说土地补偿款发下来了,给你分上些。然后就给了王某10000元。并证明,土地补偿款是一亩31600元,多报了1.5亩。5、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2年韦罗高速征地工作开始后,官池土管所派王某丈量官池镇北丁村的占地面积。工作一开始,北丁村一组组长李某某就和王某套近乎。在丈量李某某家土地时,李某某给王某说,给他多加���面积,到时给王某点钱。王某表示同意。在丈量李某某家的面积后,王某和李某某商量,虚加了约1.5亩,上报了3.03亩。半个月后,李某某打电话说补偿款下来了,在原官池镇政府门口王某的车上,给了王某10000元。并证明,其虚加的方式是:李某某家的地是三角形,丈量的数据都准确,但在计算面积时底乘高没有除二。同时证明,王某分得的赃款10000元,用于其在12月份出车祸的赔款了。6、证人车军辉证言,车军辉系官池土管所工作人员。其证明在丈量面积时他和王某、张磊是一组,王某是组长,他和张磊负责拉尺子、报数字,王某负责登记和计算面积,丈量的数字是真实的。7、证人张磊证言,证人张磊系官池土管所工作人员。其证明内容与车军辉证言一致。8、证人李浩证言,证明2012年11月,李浩因有事向李某某借钱,李某某就将土地补偿款的存单95748元,��给了他。由于取钱时没有带身份证,他就让他亲戚XX芳用本人身份证去取得钱。钱用了十来天后,就归还给李某某了。9、证人XX芳证言,证明的取钱过程与李浩证言一致。10、证人吴军朝证言,证明王某在2012年12月分左右在108国道黄家路口附近出过车祸,给对方赔了5、6千元,当时是其帮忙处理的。该证言和王某供述的赃款去向相互印证。11、土管所提供的土地丈量登记表,证明李某某征地面积为3.03亩。12、土管所提供的韦罗高速征地补偿资金兑付表及官池镇财政所提供韦罗高速土地补偿资金发放表,证明李某某征地面积为3.03亩,每亩补偿31600元,共95748元。资金已打入李某某账户。13、大荔县信用合作社资金发放表及领取票据,证明李某某的土地补偿资金款项已由XX芳持李某某身份证领取。14、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大荔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50000元;被告人王某已向大荔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10000元。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渭南市韦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档案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渭南市韦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性质为私营法人独资企业。2、中扶创兴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的情况简介,证明渭南市韦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投资者系非国营企业。3、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已经将赃款10000元退至大荔县人民检察院。4、大荔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及王某荣誉证书两份,证明被告人王某平时工作积极,表现较好。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已查明的该起案件事实。(二)、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填报北丁村一组粮食直补面积的过程中,利用其协助镇政府丈量、登记粮食直补面积的职务之便,为其虚报粮食直补面积70亩,为武联合等四人虚报粮食直补面积101亩,共计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12524.5元,其中李某某实得5589.5元。在案发后,李某某已将其全部贪污款项退至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李某某系官池镇北丁村一组组长,每年该组的粮食直补的亩数,是由其代表组上进行的丈量,并造表登记,后再汇总到村上,由村委会上报。2012年李某某为其虚加35亩面积,得粮食直补款2754.5元,2013年为其虚加35亩,得粮食直补款2835元,共计5589.5元。另外李某某采取一户两卡的办法,在2011年到2013年之间,给武联合、徐新凤、周桂兰、张新成等人也虚加了粮食直补面积。2、证人张新江证言,证人张新江系大荔县官池镇财政所所长。其证明,粮食直补面积由村、组登记,再上报镇政府,后由镇政府核查后上报县农业局���再由农业局会同财政局核查批准,批准后由财政所通过信用社进行发放。3、证人刘改叶证言,证人刘改叶系北丁村村委会主任。其证明该村粮食直补面积是由各组丈量、登记后交到村会计周海森处,由周海森汇总后交到镇上。4、证人周海森证言,证人周海森系北丁村村委会会计,证明北丁村是各组组长填的粮食直补面积登记表。5、证人武联合证言,证明武联合通过李某某,用其妻子李爱玲的名义,虚加了粮食直补面积,2011年虚加了20亩,2012年虚加了20亩。2013年用武联合名义虚加了15亩。共计为55亩。另外,武联合通过李某某,帮他姨徐新凤还虚加了10亩。6、证人李爱玲证言,证人李爱玲系武联合妻子。证明,其家一直有两个存折领粮食直补款,并证明2013年其家就没有种小麦。7、证人徐新凤证言,证明其家2011年没有种小麦。2011年其通过其外甥武联合,给���办了粮食直补卡,后来领了500元。8、证人周桂兰证言,证明2011年其丈夫徐金海找李某某,用周桂兰的名义虚加了20亩小麦粮食直补面积,共领了1140元。9、证人王焕荣证言,证明2013年其家没有种小麦,惠农卡在其丈夫张新成名下。10、大荔县信用社李某某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领取粮食直补款2754.50元;2013年领取粮食直补款2835元。11、大荔县农村信用联社官池信用社2011年度到2013年度粮食直补款项发放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虚报的面积及款项为:2011年度李爱玲20亩,每亩57元,为1140元;2012年度李爱玲20亩,为1574元;2013年武联合15亩,为1215元。2011年度周桂兰20亩,为1140元;徐新风10亩,为570元。2013年张新成16亩,为1296元。2012年李某某35亩,为2754.5元,2013年李某某35亩,为2835元。总面积为171亩,合计12524.5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已查明的该起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韦罗高速公路征用土地丈量过程中,利用被告人王某负责丈量被征用土地面积的职务便利,虚加被征用土地1.515亩,套取国家赔偿款47874元,其中李某某得赃款37874元,王某得赃款10000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本案是由被告人李某某起意,且脏款由其领取并主持分配,李某某也分得大多数赃款,李某某应为本案主犯,王某为案件从犯。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侵犯的客体并非公共财物,不构成贪污罪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王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贪污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再根据我国���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韦罗高速公司的财产,交由大荔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支付土地补偿款,按照法律规定,该案涉及的的财产应为公共财产。辩护人相应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在填报北丁村一组粮食直补面积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虚报面积171亩,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12524.5元,其中李某某实得5589.5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这一行为也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连同其与王某共同贪污的数额进行累计,其涉及贪污的数额为60398.5元,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处刑。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某某所得赃款43463.5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所得赃款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丽 萍代理审判员 ���严伟人民陪审员 曹 宝 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青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