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商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浙江美科斯叉车有限公司与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美科斯叉车有限公司,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909号原告:浙江美科斯叉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金红。委托代理人:朱陆俊。被告:李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美科斯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斯公司)诉被告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科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陆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美科斯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美科斯公司与被告李辉签订了内燃叉车《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叉车两辆。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询证函》,对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进行核对,被告在对《询证函》予以确认。依据《询证函》的记载,货款总额132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2000元(其中2012年5月31日支付32000元,2012年11月30日支付20000元),尚欠货款80000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辉支付原告美科斯公司货款80000元;二、被告李辉支付原告美科斯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2808元(自2012年5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9月16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期满���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辉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辉支付原告美科斯公司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违约金8596.56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80000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美科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就型号为FD35-MGA1的内燃叉车签订的《销售合同》的事实。2、产品发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6日向被告交付FD35-MGA1叉车两辆的事实。3、《询证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4、到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52000元以及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李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美���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李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美科斯公司向李辉出售型号为FD35-MGA1的内燃叉车两辆;供货时间为2012年5月7日;付款方式为预付5000元,货到付款67000元,余款按每月支付20000元分三个月付清;如逾期付款,买受人李辉应按货款总价的千分之三每天向出卖人美科斯公司支付违约金。2、2012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FD35-MGA1的内燃叉车两辆。3、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2000元(其中2012年5月31日支付32000元,2012年11月30日支付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美科斯公司与被告李辉就型号为FD35-MGA1内燃叉车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6日向被告交付内燃叉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8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支付违约金8596.56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80000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违约金的数量,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支付原告浙江美科斯叉车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辉支付原告浙江美科斯叉车有限公司违约金8596.56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80000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预收3224元),减半收取1007.5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