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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与张斗成、张炳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张斗成,张炳格,张太平,张海军,张泰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70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住所地莱西市店埠镇前朴木村。负责人姜振兴,系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乔磊。被告张斗成,农民。被告张炳格,农民。被告张太平,农民。被告张海军,农民。被告张泰兴,农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以下简称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与被告张斗成、张炳格、张太平、张海军、张泰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之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斗成、张炳格、张太平、张海军、张泰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张斗成等五人与我处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3年,合同期内借款人循环使用贷款,联合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0月31日我社为张斗成发放贷款30000元,现尚余28442元,于2012年10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向借款人张斗成,联合保证人张炳格、张太平、张海军、张泰兴催收,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442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诉讼费、速递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斗成、张炳格、张太平、张海军、张泰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贷款人)与被告张斗成(借款人)、张炳格、张太平、张海军、张泰兴签订了(莱西联社朴木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xxx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有关内容约定:“下列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在贷款人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自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2011年10月31日,原告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向张斗成提供借款30000元,贷转存凭证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10.9333‰。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斗成于2012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1558元,余额28442元至今未还。被告张炳格、张太平、张海军、张泰兴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罚息。上述事实,有(莱西联社朴木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xxx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该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与被告张斗成(借款人)、张炳格、张太平、张海军、张泰兴签订的(莱西联社朴木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xxx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斗成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斗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联保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炳格、张太平、张海军、张泰兴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炳格、张太平、张海军、张泰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张斗成追偿。被告张斗成、张炳格、张太平、张海军、张泰兴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斗成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8442元;二、被告张斗成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支付以本金30000元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9333‰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斗成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支付本金28442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6.39995‰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张炳格、张太平、张海军、张泰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炳格、张太平、张海军、张泰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斗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速递费300元,合计811元,由被告张斗成、张炳格、张太平、张海军、张泰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斌人民陪审员  XX东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