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磊与石家庄神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艳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石家庄神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艳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张磊,系衡水市桃城区永昌顺建筑器材租赁处业主。委托代理人张胜强。被告石家庄神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111号安苑小区B区16-4-701。法定代表人李艳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艳飞。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智,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磊诉被告石家庄神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神工劳务)、李艳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委托代理人张胜强、被告石家庄神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艳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贾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与被告石家庄神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艳飞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我处建筑器材,供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水商城工程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我处取走了大量的租赁物。截止到2013年7月共发生租赁费3304384.39元,被告李艳飞陆续支付了租赁费20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1284384.39元。合同约定2013年3月底付清全部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艳飞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付剩余租赁费,现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66548.04元。截止到2013年7月被告有部分租赁物未退回,现要求二被告退还租赁物或赔偿金33979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起诉后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5万元,另八月份及九月份未退还的租赁物租金为10958元,将拖欠租赁费金额变更为1145001元。违约金变更为199115元。起诉后被告退还部分租赁物,将未退还租赁物或赔偿金变更为85690.73元。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2012年6月22日���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丢失损坏租赁物赔偿及维修标准等;证据二、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租赁结算合并表,证实租赁时间及数量、租赁物退回时间及数量、每月产生租赁费金额等;证据三、2013年7月8日被告李艳飞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石家庄神工劳务当庭答辩称:我公司所产生的租赁费已经全部付清没有拖欠;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关于违约金的事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赁物已经全部返还,原告对未返还租赁物的描述与事实不符,基于以上观点,原告诉状中所描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石家庄神工劳务举证如下:证据一、银行转账凭条3张,证明向原告支付53.5万元;证据二、借支单三张,证明向原告付款67万元;证据三、网银支付记录14笔,证明向原告付款382万元,还有5万元是现金支付,没有打条,共计支付了507.5万元。被告李艳飞当庭答辩称:本案中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石家庄神工劳务公司,李艳飞是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合同的经办人,本租赁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应当由公司承担,与李艳飞个人无关,所以李艳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对李艳飞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飞举证如下:石家庄神工劳务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李艳飞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庭通过听取原告的诉称及二被告的辩称,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李艳飞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1145001元及违约金199115元、未退还租赁物折价85690.73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租费结算合并表中2012年6、7、8、9月份中租赁费的记载没有异议,对2012年10、11、12月份及2013年1至9月份中的租赁费、维修费、运杂费均有异议,这些费用均超过了我方记载的数额,应当以我方记载的数额为准。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8日被告李艳飞出具的��款汇总条,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艳飞提交的石家庄神工劳务分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李艳飞作为法定代表人系2013年7月22日变更的,与我签订合同时李艳飞不是该公司法人代表。被告石家庄神工劳务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借支单、网银支付记录经原告阅看质证,认为只有注明租赁费的三张借支单是给付的租赁费,每次都是先填好借支单才给打款,每个借支单都注明了是租赁费,一共付给我11笔租赁费,共计217万元,11份借支单都在被告处。其余证据与租赁费没有关系。我与被告李艳飞还有借贷关系,无论是租赁费还是借款都是以李艳飞个人账户偿还的。另原告认为,每月的租赁合并表双方核对后都有被告的验收人闫发展的签字,所签的租赁合并表一式三份,我方留一份,被告方有两份。被告所述给付了我方5万元的现金,我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与被告石家庄神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周转器材,租赁物使用地为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衡百国际工程。租赁期限从被告收到租赁物之日起,到退回租赁物之日止,并约定了租金结算期限,该合同附有所租赁的建筑器材价格表,如有丢失和损坏,按照该价格表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将租赁物送至被告工地。根据双方每月签署的“租费结算合并表”,截止到2013年9月共产生租赁费3315342.39元,被告李艳飞陆续给付原告租赁费十一笔,共计217万元。尚欠租赁费1145342.39元,原告主张1145001元。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石家庄神工劳务分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杜占明变更为李艳飞。上述事��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形式合法,系有效协议。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给被告工地送去了租赁物,累计产生租赁费3315342.39元,被告陆续给付217万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清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赁费114500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负一层顶板全部砼浇筑完毕后10日内支付前期月租金总额的65%,后每月10日前付上月的65%,结构封顶后支付总额的75%,阴历年前支付总额的95%,2013年3月份前付清。”原告按上述付款期限分段计算违约金及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99115���的主张,有据可依应予支持。对于未退还货物数量及赔偿标准,根据双方每月签署的“租费结算合并表”,及合同附件约定的丢失损坏租赁物赔偿及维修标准,共折价85690元,应予赔偿。原告及被告石家庄神工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表明,公司资金以李艳飞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并以个人账户从事业务往来,该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李艳飞无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都应当作为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艳飞辩称的其是石家庄神工劳务法人代表,是该合同的经办人,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被告石家庄神工劳务对2012年10、11、12月份及2013年1至9月份租费计算合并表中记载的租赁费、维修费、运杂费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费用均超出了自己记载���数额,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的租费计算合并表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闫发展签字确认,对租费计算合并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石家庄神工劳务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条三张、借支单三张、网银支付记录十四笔,现金一笔5万元,共计支付了500余万元,主张所欠租赁费已全部结清。被告李艳飞分11笔共付租赁费217万元,每次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均给被告出具借支单,并注明租赁费,被告仅提交了三张共计67万元的借支单,除三张注明租赁费的借支单外,其余证据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因原告与李艳飞还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冲减无据,不予采纳且该项内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神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磊租赁费1145001元、丢失租赁物赔偿金856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911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后另计),被告李艳飞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4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田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