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胡晃榕与乐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翠柏路证券营业部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晃榕,乐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翠柏路证券营业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晃榕。委托代理人:陈勇。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翠柏路证券营业部。代表人:王运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有安。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伟。上诉人胡晃榕、乐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翠柏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甬北商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1年8月31日发布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06年5月15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具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证券经营资格的机构,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可成为会员。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开设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交易席位。上海证券交易所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从事B股交易的境外投资者除外。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可以以同一证券账户在多个证券营业部买入证券,并可通过原买入证券的席位卖出,也可以向原买入证券的席位发出转托管指令,转托管完成后,在转入的席位委托卖出。2001年3月,胡晃榕与胡美云委托陈帼俊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开设B股资金账户,胡晃榕上海B股股东代码为C901419764,资金账户为22×××87。胡美云上海B股股东代码为C900417159,资金账户为22×××89;深圳B股股东代码为91140097,资金账户为12×××74。后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系统升级,胡晃榕上海B股资金账户变更为22×××87,胡美云上海B股资金账户变更为22×××89,深圳B股资金账户变更为22×××74。2001年5月24日,胡晃榕与胡美云委托陈帼俊在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宁波槐树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天一证券槐树路营业部)开设上海B股美元资金账户,并委托陈帼俊向乐挺出具书面委托,授权乐挺操作天一证券槐树路营业部B股账户及胡晃榕A股账户,委托期限截止2001年12月31日。另外,陈帼俊向乐挺出具书面委托,授权乐挺操作其上海A股和深圳A股账户,代理期限与上述代理期限一致。同时,胡美云口头委托乐挺操作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的深圳B股港元账户。2006年3月起,乐挺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的大户室对胡晃榕及胡美云在该营业部的三个B股资金账户进行操作,操作方式为热键。同时,受陈帼俊口头委托,乐挺对陈帼俊及胡晃榕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A股账户进行操作。2009年3月2日,胡晃榕为本案所涉纠纷向该院起诉,案号为(2009)甬北商初字第211号。该案审理过程中,乐挺否认其操作胡晃榕和胡美云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的三个B股资金账户。后该院认为该纠纷可能涉及犯罪,作出(2009)甬北商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并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该纠纷不涉及犯罪,于2012年1月4日出具了《关于江北法院移送证券侵权赔偿纠纷的情报报告》(以下简称情报报告)。后胡晃榕再次向该院起诉。1996年12月19日,胡美云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万国证券)开设了上海B股股东账户和资金账户,股东编号为C900417159,资金账户为11×××42。2001年1月9日,胡晃榕在申银万国证券开设股东账户和资金账户,股东编号为C901419764,资金账户为11×××10。2001年3月,胡晃榕和胡美云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开设了上海B股资金账户,胡美云还开设了深圳B股股东账户和资金账户。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将乐挺确认为胡晃榕和胡美云的介绍人,根据胡晃榕和胡美云在该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的交易金额向乐挺返佣。2001年3月5日,陈帼俊在银河证券药行街营业部开设上海A股账户和深圳A股账户;同月8日,胡晃榕在同一营业部开设上海A股账户和深圳A股账户。之后,胡晃榕和胡美云在天一证券槐树路营业部开设了上海B股资金账户,胡晃榕资金账户为90×××31,胡美云资金账户为90×××30。上述上海B股账户均为境外投资者账户,不适用指定交易,适用通买通卖。胡晃榕、胡美云和陈帼俊的A股和B股,在委托乐挺操作之前,相关交易由陈帼俊操作。2001年12月13日,胡晃榕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的上海B股资金账户增加互联网方式。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已遗失该业务原始凭证。2002年7月24日起,乐挺未经胡美云授权操作胡美云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的深圳B股账户。操作前,胡美云深圳B股股票为晨鸣B,持股数为700股及中鲁B,持股数为38100股。2005年6月15日,胡晃榕和胡美云更改了其在天一证券槐树路营业部上海B股资金账户密码。2006年3月,乐挺未经胡晃榕和胡美云授权,操作其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的上海B股资金账户。乐挺操作前,胡晃榕上海B股资金账户中股票为联华B,持股数为52500股;胡美云上海B股资金账户中股票为联华B,持股数为217578股。2007年1月11日,乐挺最后一次操作胡晃榕上海B股账户。2007年1月12日,乐挺最后一次操作胡美云上海B股账户。2007年1月17日,陈帼俊从天一证券槐树路营业部取得胡晃榕和胡美云在该营业部上海B股对账单各一份。后陈帼俊持该胡美云上述对账单询问乐挺有无办法将胡美云B股股票转到胡晃榕账户。2007年3月13日,陈帼俊从天一证券槐树路营业部取得胡晃榕和胡美云在该营业部上海B股对账单各一份。2007年3月21日,陈帼俊从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取得胡晃榕上海B股对账单和胡美云上海B股、深圳B股对账单各一份。2007年2月12日,胡晃榕以热键方式修改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的上海B股资金账户密码,胡美云或其授权人员为在该营业部的上海B股资金账户增加了互联网方式。当日,胡晃榕已经明确知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2007年2月12日,胡晃榕上海B股资金账户中股票为三毛B,持股数为41425股;胡美云上海B股资金账户中股票为:三毛B,持股数为141744股;*ST天海B,持股数1股;凌云B,持股数1股。2007年2月12日联华B收盘价为0.605美元,三毛B收盘价为0.448美元,*ST天海B收盘价为0.352美元,凌云B收盘价为0.533美元。经乐挺操作,胡晃榕上海B股市值损失13022.60美元,胡美云上海B股市值损失68132.493美元。2007年2月12日,胡美云深圳B股资金账户中股票为京东方B,持股数为18000股;晨鸣B,持股数为2股;ST中华B,持股数为1股;ST中鲁B,持股数为1股。2007年2月12日,京东方收盘价为1.850港元,晨鸣B收盘价为6.550港元,ST中华B收盘价为1.700港元,ST中鲁B收盘价为2.790港元。经乐挺操作,胡美云深圳B股市值损失77566.41港元。2007年2月15日,乐挺最后一次操作胡美云深圳B股股票。2007年3月8日和3月20日,胡美云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的上海B股账户分别通过热键方式和互联网方式更改密码;2007年3月20日,胡美云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的深圳B股账户通过互联网方式更改密码;2007年3月21日,胡晃榕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的上海B股账户通过互联网修改密码。2007年11月14日,胡晃榕和胡美云撤销了在申银万国证券开设的资金账户。2008年至2009年期间,胡晃榕和乐挺就本案相关问题进行多次调解,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参与了斡旋,但最终未达成协议。2013年4月22日,胡美云到该院出具《关于权利义务转让的声明》一份,表示将其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开设的上海B股和深圳B股相关债权债务转让给胡晃榕。胡晃榕于2012年12月11日以乐挺擅自交易,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银河公司未尽管理客户资产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乐挺赔偿胡晃榕损失1187765.46元,并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银河公司对乐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乐挺在原审中答辩称:1.胡晃榕陈述与事实不符。(1)乐挺与陈帼俊认识时间为2001年2月而非2001年3月。(2)陈帼俊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开设的胡晃榕和胡美云B股资金账户(共计三个)均为境外投资者账户,实行通买通卖规则,而非指定交易规则。(3)2001年3月8日,陈帼俊开立了陈帼俊A股资金账户和胡晃榕A股资金账户,并声称上述账户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交易。2001年5月初,乐挺因天一证券槐树路营业部总经理相邀,前往该营业部。陈帼俊在天一证券槐树路营业部开立了胡晃榕A股账户和B股美元资金账户、胡美云B股美元资金账户及陈帼俊A股账户后,与乐挺签订了三份授权委托书,概括委托乐挺操作上述A股和B股账户,委托期间为2001年5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双方无分成约定。陈帼俊在委托的同时,告知了乐挺上述账户密码,并提供了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胡美云上海B股美元账户存量股票。(4)乐挺与胡晃榕及胡美云间没有直接委托代理关系,乐挺的代理权均由陈帼俊转委托而来。(5)从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账户操作股票,到在天一证券槐树路营业部账户操作股票过程中,陈帼俊未委托乐挺办理撤销指定交易手续。(6)2001年12月31日后,乐挺返回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工作。此后5年,股票市场为熊市,A股、B股大幅缩水。2006年3月初,陈帼俊把A股账户从天一证券槐树路营业部转到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后,要求乐挺帮忙操作股票。乐挺出于人情和同情答应了陈帼俊的请求。陈帼俊口头委托乐挺操作两个A股账户和涉案三个B股账户,告知了上述五个账户的密码,并提供了2002年8月6日的胡美云和胡晃榕在天一证券槐树路营业部的B股美元对账单作为B股存量股票的依据。审理中,乐挺改称胡美云深圳B股口头委托时间为2001年5月,并持续到2007年密码修改之日。(7)在乐挺近一年的操作过程中,陈帼俊经常来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办公室关心各账户市值变化,同时与乐挺间存在私人性质的友好互动。(8)2007年1月9日下午,胡晃榕及陈帼俊到乐挺办公室,口头告知乐挺停止对胡晃榕及胡美云B股美元账户的操作。同月17日,陈帼俊持天一证券槐树路营业部和申银万国证券打印的胡晃榕及胡美云B股美元账户市值表,对照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账户市值,之后向乐挺了解有无办法将胡美云B股账户股票转至胡晃榕账户。2007年2月12日,胡晃榕更改了上述两个账户的交易密码。2007年3月20日,胡晃榕在未告知乐挺的情况下变更了胡美云深圳B股港元账户密码。至此,所有B股委托终止。同时,胡晃榕在未告知乐挺的情况下,修改了A股的交易密码,单方终止了乐挺对A股账户的操作。2.胡晃榕、胡美云和乐挺之间在2001年12月31日后存在口头委托关系,理由如下:(1)陈帼俊告知乐挺密码及存量股票的行为是口头委托行为的直接体现,乐挺和陈帼俊本身是朋友关系,基于友情才产生了口头委托。(2)本案存在A股、B股概括性委托,天一证券A股、B股概括性委托是之后银河证券A股、B股概括性委托的基础,休眠5年后A股、B股账户的同步交易、同步终止交易、同步变更交易方式和同步变更密码也是概括性委托行为的体现。(3)胡晃榕及陈帼俊对B股账户通买通卖属于明知。胡晃榕和胡美云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的B股美元账户资金来源并非是存入的美元,而是将申银万国证券的存量股票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卖出后获得的资金。2001年5月24日至2001年12月31日在天一证券槐树路营业部的股票交易,也是陈帼俊向乐挺提供了原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的上述两个B股美元账户的存量股票后才能进行的。同样,2006年3月后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的交易也是陈帼俊告知乐挺天一证券槐树路营业部胡晃榕和胡美云上海B股美元账户的存量股票后才能进行的。陈帼俊始终参与各证券营业部手续办理包括交易全过程,并准确掌控了各证券营业部B股账户的股票存量和密码,属于直接知情人。(4)胡晃榕及陈帼俊对B股账户进行了网上监控。从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提供的证据看,胡晃榕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的上海B股美元账户在2001年12月13日开通互联网,胡美云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的B股港元账户在2001年11月21日开通互联网,说明胡晃榕已经通过增加互联网交易方式,对上述两账户实施了监控,对该两账户的交易变动明知。(5)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与胡晃榕家仅一墙之隔,陈帼俊十分关心各账户的市值变化,经常来营业部办公室查问,并与乐挺讨论股票事宜,胡晃榕承认A股账户进行的大量交易是陈帼俊口头授权乐挺进行的,但却在同一时间对同属一个证券营业部的B股账户漠不关心,不符合常情。3.推定胡晃榕对B股账户明知,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该是2006年3月9日即账户变动之日,现胡晃榕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乐挺对胡美云B股转让手续的合法性有异议。5.胡晃榕和胡美云B股账户没有实际损失。按天一证券槐树路营业部和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提供的市值表、交易资料和相关股票收盘价计算,各B股账户从第一笔有争议的交易到2007年3月21日止,涉案三个B股账户市值是上升的,其中胡美云账户升值28×××62.93美元,胡晃榕B股美元账户升值10×××91.45美元,胡美云B股港元账户升值8833.39港元。因此,胡晃榕和胡美云的B股账户没有损失反而升值,损害事实不存在。事实上,B股股票的市值损失来自于2001年12月31日至2006年3月8日的无交易休眠期。上述期间内,胡晃榕和胡美云B股股票大幅下跌。但该下跌是股票市场系统风险导致,并非人为。综上,乐挺受托交易合理合法,胡晃榕和胡美云账户损害事实不存在,乐挺交易行为与胡晃榕和胡美云B股账户缩水没有因果关系。胡晃榕滥用诉权,其对乐挺的诉请应予以驳回。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银河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根据交易规则,客户可以通过书面或者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从事股票交易。客户选择通过自助终端方式交易股票时,任何人员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提供的交易电脑中输入委托指令,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股票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和交易密码后,即可完成股票交易。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一一核对利用自助委托方式进行股票交易的人员是客户本人还是客户的代理人或其他人员。因此,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不对以自助委托方式进行股票交易的人员的身份及其是否获得授权负责;2.乐挺和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银河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聘用关系。如果乐挺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从事了股票交易行为,也非职务行为,银河公司或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不对乐挺的股票交易行为承担任何责任;3.乐挺从事的是与股票交易有关的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工作,一旦乐挺将客户介绍给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并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开户和交易,则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将按照该客户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的交易金额向乐挺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乐挺属于居间人性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至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约束。客户股票交易由谁完成、以何种方式完成,均不作为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与乐挺结算报酬的依据;4.2001年8月31日发布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上交所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从事B股交易的境外投资者除外。第八十四条规定:深交所投资者可以以同一证券账户在多个证券营业部买入证券,但必须在原买入证券的营业部委托卖出该证券。投资者买入证券后可以向原买入证券的营业部发出转托管指令。转托管完成后,投资者才可以在转入营业部卖出其证券。据此:(1)胡晃榕和胡美云先后在申银万国证券、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天一证券槐树路营业部开设了B股资金账户。上述账户至今均有效存在,未曾撤销。(2)由于胡晃榕和胡美云开设的C9类账户(即以护照方式开户),归类于境外投资者账户,故按照交易规则,胡晃榕或其授权人员仍可以通过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从事上述B股的交易活动。(3)胡晃榕称其和胡美云在天一证券槐树路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被擅自转入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显然并不存在,这是胡晃榕对交易规则的重大误解。综上,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银河公司不清楚胡晃榕和乐挺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也不清楚乐挺是否从事了胡晃榕诉称的股票交易活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银河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任何违法、违规之处,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表明应对乐挺的任何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胡晃榕要求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银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乐挺未经胡晃榕和胡美云授权,擅自对胡晃榕和胡美云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的共计三个B股账户进行操作,造成胡晃榕上海B股市值损失13022.60美元,胡美云上海B股市值损失68132.493美元,胡美云深圳B股市值损失77566.41港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与胡美云相关的是其对上海B股账户及深圳B股账户的权利,不涉及义务。故根据胡美云出具的权利义务转让声明的内容,胡晃榕已经受让了胡美云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上海B股和深圳B股资金账户的股票和资金的权利,且乐挺、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银河公司已经通过胡晃榕涉案诉讼行为了解了该债权的转让,该债权转让对乐挺发生效力。据此,胡晃榕有权要求乐挺赔偿81155.093美元及77566.41港元。对胡晃榕该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晃榕还要求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银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银河公司的过错行为和胡晃榕损失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胡晃榕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晃榕自愿撤回利息损失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予以确认。乐挺认为其在2001年12月31日后操作胡晃榕和胡美云B股股票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乐挺还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胡晃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2007年2月12日,胡晃榕和胡美云已经明确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2月12日起算。2008年至2009年间,各方当事人之间不断调解。调解也是胡晃榕向对方提出要求的表现方式之一,故诉讼时效因调解而中断。胡晃榕于2009年3月2日向该院起诉,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后该院以该案涉及的事实可能存在犯罪嫌疑为由,驳回胡晃榕的起诉,并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12年1月4日向该院发出情报报告,认为该案系民事侵权纠纷,建议法院恢复审理。至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胡晃榕于2012年12月11日向该院起诉,尚在两年诉讼时效之内。综上,胡晃榕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乐挺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乐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晃榕损失81155.093美元及77566.41港元;若乐挺无法以上述币种赔偿损失,可按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赔偿;二、驳回胡晃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0元,由胡晃榕负担6000元,乐挺负担9490元。胡晃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乐挺于2007年2月12日修改了胡晃榕上海B股资金账户密码,陈帼俊于2007年3月21日只能在银河证券翠柏营业部王运国经理协助下修改该账户密码,胡晃榕是在当日才知道其股票资金账户受到侵害的事实,故计算损失的截止日应为2007年3月21日而非2月12日。至2007年3月21日,胡晃榕、胡美云的美元账户损失11×××60.56美元,港元账户损失82×××36.52港元,折算成人民币后,应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损失242919.77元。财产侵权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本案判决将美元和港元作为计算损失的结算依据,忽视侵权发现之日至今的汇率损失,而汇率损失属于乐挺侵权行为产生的间接损失,乐挺应予以赔偿,如果未予以赔偿,与侵权责任法的损失填补原则相违背。因此,按照侵权发现之日2007年3月21日的汇率计算,乐挺尚须赔偿胡晃榕汇率损失141889.12元。根据法律规定,证券公司应妥善保管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等各项资料,期限为20年。胡晃榕的资金账户交易行为均在乐挺电脑里操作,故增加互联网交易行为与胡晃榕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而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银河公司拒不提供胡晃榕资金账户开通互联网交易的相关资料,致使胡晃榕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银河公司明知乐挺的交易未经胡晃榕、胡美云的授权,仍允许乐挺进行操作,并给予乐挺佣金,放任乐挺的侵权行为。另外,因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开具的开户登记申请表表明涉案资金账户实行指定交易,但实际并未指定交易,而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也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胡晃榕不知道在将涉案资金账户股票转入天一证券槐树路营业部资金账户后,仍可对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的资金账户进行交易,导致乐挺有机会对涉案资金账户的股票擅自进行交易。故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银河公司应对胡晃榕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胡晃榕的全部诉讼请求。乐挺上诉并答辩称:原审法院多次变更合议庭成员,均未告知当事人,判决之前泄露合议庭评议结果,人民陪审员决定案件事实的行为已经违反程序,本案应发回重审。胡美云出具的权利义务转让声明形成于台湾,应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但其未履行,该声明属于非法证据,真实性应不予认定。胡晃榕、胡美云与乐挺之间并无直接委托关系,均是通过陈帼俊转委托。因任何股票资金账户的交易均需要密码,无账户密码和相应股票存量,乐挺都无法对该资金账户进行股票交易。陈帼俊于2001年5月告知涉案资金账户密码,于2006年3月告知该资金账户股票存量的行为是其委托乐挺对涉案资金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重要依据,胡晃榕、胡美云虽然与乐挺在天一证券槐树路营业部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但双方在银河证券翠柏营业部也曾存在口头委托,且口头委托是业内习惯,故存在胡晃榕、胡美云通过陈帼俊口头委托乐挺进行交易的可能性,而陈帼俊A股、胡晃榕、胡美云上海B股资金账户同步开始交易也可说明陈帼俊于2006年3月将上述资金账户一并口头委托乐挺进行交易的事实。乐挺并无擅自交易行为。陈帼俊是为了掩盖自己炒股失败的事实,才向其儿子胡晃榕虚构涉案资金账户由于乐挺擅自操作而损失巨大的事实。B股股票和资金采用T+3交收形式,因此所有证券公司B股交易流水清单时间都与实际交易日相差3个工作日,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交易日期均与实际操作时间不符。胡晃榕、胡美云在银河证券翠柏营业部的两个上海B股资金账户从2006年3月才开始交易,交易之前该资金账户内的股票市值已经大幅缩水,涉案股票资金账户从第一笔有争议的交易开始至胡晃榕自认的知道之日2007年3月21日止,账户市值是上升的,并不存在损失事实。乐挺对涉案资金账户的交易行为合理合法,因股票涨跌无法预见,其无须对相应资金账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密码修改问题,陈帼俊曾承认其于2007年2月12日修改了密码。民事诉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胡晃榕滥用诉权并涉嫌诈骗,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胡晃榕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银河公司针对胡晃榕的上诉答辩称:虽然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未妥善保管相关资料,但该行为并未与乐挺的无权代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该行为不会导致乐挺从事侵权行为,胡晃榕也无证据证实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未妥善保管行为与其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事实,乐挺的交易行为均通过热键完成,增加互联网交易方式与胡晃榕的损失无任何关系。胡晃榕所接触的证券公司不只是银河公司,其不存在误解指定交易的可能性,因天一证券槐树路营业部告知胡晃榕存在指定交易,但未实际实行指定交易,致使胡晃榕的股票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被擅自交易,故误导胡晃榕的应是天一证券槐树路营业部而非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如果胡晃榕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的资金账户系指定交易,其无法在天一证券进行交易,故胡晃榕明知涉案股票资金账户不存在指定交易,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无法也无义务监控涉案交易在哪一台电脑上完成,也无义务监督胡晃榕与乐挺之间的委托关系,其无须对胡晃榕、胡美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对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银河公司的判决结果。胡晃榕答辩称:胡美云的权利义务转让声明形成于国内,合法有效。乐挺在2009年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否认2001年12月31日之后对涉案资金账户进行交易,经公安侦查后,又承认存在交易行为,故其应对胡晃榕、胡美云委托其对涉案资金账户进行交易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到目前为止,乐挺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乐挺于2001年12月31日之后对涉案资金账户的交易行为属于擅自交易行为。因2001年5月,胡晃榕、胡美云委托乐挺对两个上海B股、一个深圳B股资金账户进行交易时,乐挺要求将上述资金账户从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转入天一证券槐树路营业部,为方便乐挺办理相关手续,告知了相应账户密码,之后,胡晃榕虽修改了天一证券槐树路营业部资金账户密码,但在认为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资金账户已经撤销的情况下,未修改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的资金账户密码,致使乐挺知晓该资金账户密码,而非陈帼俊主动告知。原审法院计算损失时的市值依据结算中心的数据,无须延后3天。乐挺主张的转嫁风险、虚假诉讼毫无根据。故请求驳回乐挺的上诉请求。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银河公司针对乐挺的上诉答辩称:对于乐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客观认定。二审中,胡晃榕、乐挺、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以及银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胡美云出具的权利义务转让声明是否合法有效;二、2001年12月31日之后,乐挺操作胡晃榕、胡美云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的三个B股资金账户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三、乐挺应赔偿胡晃榕的损失数额为多少;四、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银河公司是否应对胡晃榕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胡美云的权利义务转让声明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北法院)出具,并非在乐挺所称的台湾地区形成,无须另行提供相关的证明手续,系合法证据,可以证实其向胡晃榕转让其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的上海B股和深圳B股相应权益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江北法院(2009)甬北商初字第211号案件中,乐挺否认其在2001年12月31日之后,对胡晃榕、胡美云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的三个B股资金账户进行操作,显然表示胡晃榕、胡美云于2001年12月31日之后未委托乐挺操作上述三个资金账户。乐挺在本案中却反言,称其于2001年12月31日之后在涉案三个资金账户内进行交易的行为系受陈帼俊的口头委托,但陈帼俊予以否认,且乐挺又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胡晃榕称乐挺于2001年12月31日之后操作涉案三个B股资金账户的行为未经胡晃榕、胡美云授权,属于无权代理行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乐挺的擅自交易行为已经侵害胡晃榕、胡美云的合法财产权益,现胡美云将其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的B股资金账户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胡晃榕,胡晃榕有权要求乐挺赔偿涉案三个B股资金账户的相应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关于侵害事实发现时间问题,胡晃榕虽称并不知晓其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上海B股资金账户密码于2007年2月12日被更改之事实,但从胡晃榕于2007年3月21日再次更改该账户密码的情形推知其知晓2007年2月12日更改后的密码,又未提供证据证实2007年2月12日更改后的密码由乐挺告知的事实,故乐挺称胡晃榕于2007年2月12日自行修改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上海B股资金账户密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胡晃榕既然于2007年2月12日修改涉案账户密码,可推知其已知晓涉案资金账户权益受侵害的事实,故胡晃榕可制止乐挺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07年2月12日,损失计算的截止日应为2007年2月12日。关于汇率损失问题,因涉案股票资金账户系美元账户、港元账户,故原审法院将美元、港元作为损失结算依据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首先,因乐挺知晓胡晃榕、胡美云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的上海B股、深圳B股资金账户密码,且乐挺又称胡晃榕、胡美云与其之间仅存在口头委托关系,故胡晃榕称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明知乐挺对涉案资金账户擅自交易而未阻止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虽未妥善保管胡晃榕、胡美云增加上海B股、深圳B股交易方式的原始凭证,但该行为并未导致乐挺侵权行为以及损害结果的发生,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最后,无论是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还是天一证券槐树路营业部提供的开户申请表,均有“愿指定该公司进行B股交易”字样,但均未按指定交易方式对相关资金账户进行管理。胡晃榕在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以指定交易方式开设涉案资金账户后,又在天一证券槐树路营业部以指定交易方式开设资金账户,并对涉案股票进行交易,并未将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作为买卖股票的唯一交易点进行交易、清算、交收,可推知胡晃榕当时知晓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未按指定交易方式管理涉案资金账户,且主观上并未要求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按指定交易标准管理涉案资金账户。故胡晃榕称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的上述行为与胡晃榕、胡美云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银河证券翠柏路营业部、银河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胡晃榕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72元由上诉人胡晃榕负担,上诉人乐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0元由上诉人乐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